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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冠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7532號)及移送併辦(109 年度偵字第99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108 年度金簡字第8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冠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冠宇明知將個人之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供他人作為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為賺取報酬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代價,於民國108 年2 月底某日,在嘉義縣六腳鄉蘇厝村某統一超商,以「交貨便」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北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寄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法幫助他人從事犯罪。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卡、密碼後,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聯絡,由不詳姓名之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以附表所示方式向張惠芳、程永周誆稱不實之事由而施用詐術,致使張惠芳、程永周均陷於錯誤,張惠芳依其指示匯款20萬元至蔡宏祥(另案經檢察官偵辦中)所有之臺灣銀行中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內,再由不詳之人轉匯3 萬元至蘇冠宇上開帳戶,另程永周則依其指示轉帳202,600 元至蘇冠宇上開帳戶後,旋遭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提領一空。
嗣經張惠芳與王威栩之母朱銀鳳聯繫,及程永周經銀行行員告知所匯入帳戶為人頭帳戶,兩人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惠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蘇冠宇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卷第70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卷第68、118 、127 頁),而上開帳戶確為被告所開立,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3 月29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高市警林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第35至3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4 月25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嘉朴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7 至9 頁各1 份在卷可考。
另證人張惠芳、程永周如何遭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而依指示將上開款項匯款至上開帳戶內,有如附表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及證據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查。
綜上,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本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後由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對告訴人實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工具,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詐騙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則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對於該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僅係資以助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被害人2 位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惟被告僅以前開一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犯罪集團成員犯前開詐欺取財犯行,僅成立1 次幫助犯罪行為。
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正犯詐欺上開2 被害人,侵害2 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被告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審理範圍部分: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9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函請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被告所犯本案犯行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為審判,併予說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騙行為猖獗,卻仍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法份子使用,助長他人犯罪之風氣,並使不法份子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造成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無同罪質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未婚、目前因車禍靜養中,無業,與父母同住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因無收入故起心動念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被害金額,及被告迄今未能與被害人2 人達成和解,被害人張惠芳表示希望依法判決,被害人程永周表示因遭詐騙太多了,希望從重量處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87、107 頁之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另被告提供給犯罪成員所使用之上開帳戶存摺1 本及金融卡1 張,因未扣案,復乏確據證明尚屬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且被告自陳未實際取得任何代價,復依卷內現存事證,查無被告在實現各該犯罪構成要件過程中獲取任何歸屬於被告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件就此部分尚不生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價額之問題。
另被告用以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絡之手機,亦因故障而丟掉,業具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27 頁),故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另略以:被告如事實欄所示犯行,認被告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惟查:㈠按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
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
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69 號判決意旨參照)。
就本案而言,詐欺集團成員係於被害人2 人將款項存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後,再自本案帳戶將該筆款項直接領出,故被告提供帳戶、被害人存入款項及詐欺集團成員自本案帳戶內直接領出該筆款項此過程中,僅係該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財物之犯罪手段。
該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告有無欲藉由本案帳戶洗錢,使該筆贓款經由與本案帳戶內其他款項混同,或自本案帳戶流出而為各種交易後再流入本案帳戶,以轉換成為合法來源;
以及贓款未經上開清洗行為即旋為詐欺集團自本案帳戶內領出,是否改變了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致構成洗錢行為(在本案中,由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可清楚看出及判別何筆款項係附表所示被害人2 人所存入,至詐欺集團成員自本案帳戶內直接領出贓款,雖因此發生掩飾或隱匿贓款去向或所在之效果,惟此毋寧應認係詐欺取財犯罪既遂之結果),已屬有疑。
且被告僅提供帳戶之行為,並未另行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犯罪所得,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之來源,仍可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當無再適用洗錢防制法予以論罪之餘地。
公訴意旨復未能提出其餘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被告涉犯所指之洗錢防制法犯行,是被告上開所為自難以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及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相繩。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 點所舉之第4 種態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
應僅限縮於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時,而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才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類型,亦即必須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方是本法所稱之洗錢行為。
本案被告既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罪使用,應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洗錢之犯意。
㈢綜上,上揭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被告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英俊、吳心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檢察官廖俊豪移送併辦,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周欣怡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匯款時間│ 被害人 │ 匯款金額 │ 詐騙方法 │ 證 據 │
│號│ │ │(單位:新臺幣) │ │ │
│ │ │ ├─────────┤ │ │
│ │ │ │供犯罪所用金融帳戶│ │ │
├─┼────┼─────┼─────────┼────────────┼───────────┤
│1 │108 年3 │ 張惠芳 │30,000元 │於108 年3 月3 日下午4 時│1.證人張惠芳於警詢時之│
│(│月4 日,│(告訴人)├─────────┤57分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 證述(見高市警林分偵│
│即│下午2 時│ │戶名:蘇冠宇;金融│電話佯裝為張惠芳之外甥王│ 字第00000000000 號卷│
│簡│3分許 │ │機構:中華郵政北港│威栩,表示其已更換新電話│ 第13至19 頁)。 │
│易│ │ │郵局、帳號:030132│號碼,要求張惠芳改依新門│2.證人蔡宏祥於警詢時證│
│判│ │ │00000000。 │號與其聯絡後,復於翌(4 │ 述(見高市警林分偵字│
│決│ │ │ │)日上午10時30分許撥打電│ 第00000000000 號卷第│
│處│ │ │ │話,佯稱其因公司臨時要付│ 1 至5 頁)。 │
│刑│ │ │ │款調度,故欲向張惠芳借款│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
│書│ │ │ │200,000 元云云,致張惠芳│ 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詐│
│部│ │ │ │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上午11│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分│ │ │ │時33分許,在臺灣銀行中崙│ 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
│)│ │ │ │分行,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 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
│ │ │ │ │200,000 元至指定之蔡宏祥│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 │ │ │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4-12│ 見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
│ │ │ │ │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 000000000 號卷第21至│
│ │ │ │ │不詳之人於同日下午2 時3 │ 25頁)。 │
│ │ │ │ │分許轉匯3 萬元至被告左列│4.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
│ │ │ │ │之帳戶內。 │ 存根、存簿內頁影本(│
│ │ │ │ │ │ 見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
│ │ │ │ │ │ 000000000 號卷第27、│
│ │ │ │ │ │ 29頁)。 │
│ │ │ │ │ │5.臺灣銀行中庄分行108 │
│ │ │ │ │ │ 年4 月12日中庄營字第│
│ │ │ │ │ │ 00000000000 號函暨存│
│ │ │ │ │ │ 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
│ │ │ │ │ │ 見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
│ │ │ │ │ │ 000000000 號卷第31至│
│ │ │ │ │ │ 34頁)。 │
│ │ │ │ │ │6.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108 年3 月29日儲字第│
│ │ │ │ │ │ 0000000000號函暨客戶│
│ │ │ │ │ │ 歷史交易清單(見高市│
│ │ │ │ │ │ 警林分偵字第00000000│
│ │ │ │ │ │ 600 號卷第35至37頁)│
│ │ │ │ │ │ 。 │
│ │ │ │ │ │7.帳戶/電話號碼分析( │
│ │ │ │ │ │ 見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
│ │ │ │ │ │ 000000000 號卷第39頁│
│ │ │ │ │ │ )。 │
│ │ │ │ │ │8.張惠芳與詐騙集團成員│
│ │ │ │ │ │ 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
│ │ │ │ │ │ 片(見高市警林分偵字│
│ │ │ │ │ │ 第00000000000 號卷第│
│ │ │ │ │ │ 41頁)。 │
│ │ │ │ │ │9.蔡宏祥與詐騙集團成員│
│ │ │ │ │ │ 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
│ │ │ │ │ │ 片(見高市警林分偵字│
│ │ │ │ │ │ 第00000000000 號卷第│
│ │ │ │ │ │ 43至57頁)。 │
│ │ │ │ │ │10.7-ELEVEN 貨態查詢系│
│ │ │ │ │ │ 統(見高市警林分偵字│
│ │ │ │ │ │ 第00000000000 號卷第│
│ │ │ │ │ │ 59至60頁)。 │
│ │ │ │ │ │1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 │
│ │ │ │ │ │ 園分局中庄派出所受理│
│ │ │ │ │ │ 案件登記表(見高市警│
│ │ │ │ │ │ 林分偵字第0000000060│
│ │ │ │ │ │ 0 號卷第61頁)。 │
├─┼────┼─────┼─────────┼────────────┼───────────┤
│2 │108 年3 │ 程永周 │202,600元 │於108 年3 月3 日中午12時│1.證人程永周於警詢時之│
│(│月4 日,│(被害人)├─────────┤38分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 證述(見嘉朴警偵字第│
│即│下午1 時│ │戶名:蘇冠宇;金融│電話佯裝為程永周之堂哥程│ 0000000000號卷第5 至│
│移│33分許 │ │機構:中華郵政北港│榮發,表示其已換新電話號│ 6 頁)。 │
│送│ │ │郵局、帳號:030132│碼,要求程永周改依新門號│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併│ │ │00000000。 │與其聯絡後,復於翌(4 )│ 108 年4 月25日儲字第│
│辦│ │ │ │日中午12時19分許撥打電話│ 0000000000號函暨開戶│
│意│ │ │ │與程永周佯稱其因工作上急│ 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
│旨│ │ │ │需匯錢,故欲向程永周借款│ 易清單、帳戶個資檢視│
│書│ │ │ │202,600 元云云,致程永周│(見嘉朴警偵字第108002│
│部│ │ │ │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下午1 │ 4508號卷第7 至9 頁)│
│分│ │ │ │時33分許,在新北市五股區│ 。 │
│)│ │ │ │工商路84號之永豐銀行,以│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 │ │ │ │臨櫃匯款方式匯款202,600 │ 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
│ │ │ │ │元至指定之左列帳戶內。 │ 警察局蘆洲分局五股分│
│ │ │ │ │ │ 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 │ │ │ │ │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 │ │ │ │ │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 │ │ │ │ 見嘉朴警偵字第108002│
│ │ │ │ │ │ 4508號卷第11至13頁)│
│ │ │ │ │ │ 。 │
│ │ │ │ │ │4.永豐銀行收執聯(見嘉│
│ │ │ │ │ │ 朴警偵字第0000000008│
│ │ │ │ │ │ 號卷第15頁)。 │
│ │ │ │ │ │5.程永周與詐騙集團成員│
│ │ │ │ │ │ 之手機通話紀錄、LINE│
│ │ │ │ │ │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
│ │ │ │ │ │ 嘉朴警偵字第00000000│
│ │ │ │ │ │ 08號卷第16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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