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交易緝,2,2020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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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緯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緯綸於民國103年12月9日21時許,在嘉義縣梅山鄉某處,飲酒後,知悉其已精神狀況不佳反應較慢,無法為安全駕駛,竟仍於同日21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駛在嘉義縣民雄鄉省道臺1線公路,嗣於同日22時7分許,騎車行經上開路段258公里500公尺之南向外側車道處,因酒力發作導致注意力降低,自行騎車,人車倒地並受有傷害,經警方到場處理,送至嘉義縣大林鎮大林慈濟醫院救治,並於同日22時52分許施以交通稽查,測得黃緯綸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77MG/L。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因涉犯上開公共危險罪嫌,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嗣於107年3月9日死亡,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珈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簡毓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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