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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信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信隆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許信隆於民國109年4月12日上午某時,在嘉義縣○○鄉○○村0鄰○○○0號之1 住處飲用啤酒後,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仍基於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於同日上午11時33分許,行經嘉義縣中埔鄉台3線省道與嘉134線道路之交岔口處,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並聞及其口中散發酒味,經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自得採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有取締酒後駕車飲酒結束十五分鐘以上或提供礦泉水給受測者漱口確認單、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嘉義縣○○○○○○○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嘉交簡字第83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5 年9 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以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於累犯規定修正前,法院仍應依該解釋意旨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387號判決意旨參照)。
茲考量被告前已因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復再犯本案,顯見被告自我克制能力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均薄弱,主觀惡性非輕,依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3 、107 年均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3 年度嘉交簡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以107 年度嘉交簡字第1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以107年度嘉交簡字第4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以107 年度嘉交簡字第5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揭已列為累犯加重事由,爰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前已有多次公共危險之同罪質犯罪科刑紀錄,非但未能記取教訓,戒除酒後駕車之惡習,明知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不知謹慎,於飲酒後猶無駕駛執照駕駛機車上路,顯然漠視自己及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且其經本院傳喚多次均藉故未到庭,經本院第一次通緝到案後,供承不會再以無交通工具為由而藉故不到庭,經值班法官諭知限制住居後,再經本院傳喚仍未到庭,嗣致電告以因無交通工具故無法到院,經本院第二次通緝緝獲並予以羈押後,始能順利審結,顯見其有畏罪潛逃、不願接受刑事處罰之逃避心態,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於本案中幸未實際肇事造成人員傷亡即遭查獲,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受僱於人務農採檳榔,日薪新臺幣(下同)1 千5 百元,如果受僱在農地噴農藥,日薪為2 千5 百元,每月都有工作做,每月約工作21至24天,工作2 天就休息1 天,薪水有時候是日領,有時候是5 、6 日領一次,喪偶,父母已逝,與兩名各71、72年次均在工作之成年子女同住,其自述為工作勞累欲飲酒以幫助入眠之犯罪動機、目的、暨其駕駛車輛種類、吐氣酒精濃度及參以檢察官建請之刑度適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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