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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聰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聰德於民國108年10月18日15時3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民雄鄉嘉164線快車道由東往西行駛(起訴書誤載為由西往東行駛),途經該路26.5公里處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前,應注意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遂於貿然在上開交岔路口右轉(起訴書誤載為左轉)時,適有告訴人王○○騎乘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慢車道同向直行通過該無號誌交岔路口,亦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待發現被告所駕之小客車時,因煞車不及而發生撞擊,致人車倒地,造成告訴人受有「胸部挫傷、右側肋骨第1.5.6.8.9根肋骨骨折、左側第5.6根肋骨骨折、腹部挫傷、脾臟撕裂傷、右腎挫傷、胃破裂、左橈骨莖突骨折、左股骨骨折及左髕骨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2人於109年7月21日在嘉義縣民雄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同日向本院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嘉義縣民雄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規範意旨,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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