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交易,333,2020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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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約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6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徐約翰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

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為告訴乃論之罪。

茲據告訴人黃清華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爰依上揭法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件: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6666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犯罪事實
一、徐約翰於民國109 年1 月17日2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博愛陸橋由東往西方向,行經嘉義市博愛路與文化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經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路況無障礙、視線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直行車先行,適有黃清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博愛陸橋同向駛至,兩車閃避不及而碰撞,黃清華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足第一、二趾近端趾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黃清華告訴偵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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