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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簡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寶荺
輔 佐 人 羅岳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109 年度嘉交簡字第415 號中華民國109 年4 月24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91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羅寶荺緩刑貳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增列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羅寶荺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交通部公路總局109 年3 月25日路覆字第1090019224號函檢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覆議意見書為證據外,本案之事實、證據、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人原先上訴理由略以:伊當時人車並無移動,亦無貿然左轉,何來過失,本案肇事並非伊所為云云。
嗣於準備程序中主張:伊承認自己有部分過失,但後車應該注意前方車況,羅勤永車速很快沒有注意前方車況,從後面撞上伊的機車,伊認為羅勤永也有過失,伊希望可以跟羅勤永調解並請求緩刑之宣告云云。
而其後於本院審理中則供稱:伊承認自己的過失,希望能夠跟羅勤永調解,原審判伊易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負擔太大,希望給伊緩刑的機會等語。
經查:㈠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量刑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審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其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經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⑴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⑵已婚,育有2 名子女,平常與母親、小孩同住之家庭狀況;
⑶為家庭主婦,家中經濟由配偶支撐,經濟狀況不好;
⑷未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⑸在本案車禍事故中,為肇事主因;
⑹所為致告訴人羅勤永受有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左側第5 、6 、7 、8 、9 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血胸、頭部挫傷、四肢多處挫傷擦傷等不輕之傷勢;
⑺於偵查中未明確承認自己有過失,然於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是於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法定刑範圍內,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後所得處斷刑範圍內量刑,無其他過輕之處,或有其他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㈢從而,原審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與量刑均無違誤,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 點揭示,法院對符合刑法第74條規定之被告,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足信無再犯之虞,且為初犯,或因過失犯罪,或自首或自白犯罪且態度誠懇之情形,宜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
另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
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
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
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
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 ),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
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有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可參。
況且宣告緩刑,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則倘若以被告是否與因其犯罪而受損害或傷害之被害人有成立調解、進行賠償,作為是否予以宣告緩刑之重要考量因素,有時不免因被告個人經濟能力、資力等因素,無力負擔被害人所提出賠償請求之金額,反而趨向將被告之經濟能力或貧富情狀變相作為認定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藉由刑罰宣告策其自新之因素,導致有不當聯結之判斷嫌疑,反而易加深社會大眾對司法產生「有錢判生,無錢判死」之刻板印象。
經查:㈠上訴人並無任何犯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其本案所涉犯行是屬過失犯罪。
再者,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即對於其過失責任坦承不諱,雖其提起本件上訴之初,依其上訴理由狀所載猶有否認其過失責任,但於準備程序時亦坦承其過失責任,僅主張告訴人羅勤永與有過失,嗣後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過失,且對於告訴人於本案事故無肇事因素乙節均不爭執,另其本案亦符合自首之要件,則堪認定上訴人於本案偵查、審理中,已因訴訟程序推移而逐漸坦然面對其個人之過失刑事責任。
㈡而上訴人於本案雖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進行賠償,然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車禍發生後,伊去申請調解,第一次調解時,羅勤永有出席,提出的金額很高,之後保險公司打電話給羅勤永,羅勤永堅持250 萬元,調解委員說沒辦法處理,所以沒有調解成立,上個月伊也有去申請調解,羅勤永也沒有出席,伊第一次發生車禍,不知道如何處理,伊就跟母親一起拜託議員幫伊解決,目前損害賠償案件在民事庭處理,案號是109 年度訴字第466 號,羅勤永有起訴,已經開了2 次庭,但羅勤永都沒有出庭,後續有打電話給羅勤永,羅勤永都不接電話或是表現得情緒氣憤(見交簡上卷第102 頁)。
而本案於原審審理期間,曾經訂於109 年4 月8 日進行調解,告訴人亦未出席(見交易卷第23頁)。
另於原審審理期日、本案上訴後之準備程序、審理期日,告訴人亦本於其自由意願而選擇不到庭陳述意見,而上訴人於審理期日,有偕同其車輛任意第三人責任險之保險業務員林義誠到庭。
雖告訴人於調解期日或本案庭期未到庭乙節,尚非得援為苛責告訴人或對其為不利認定之事由,然另一方面,雙方未能調解亦非可歸咎於上訴人。
且以上開過程以觀,仍可認定上訴人於本案發生後,對於本案結果之損害賠償處理之態度並非消極或不予置理。
㈢本案雖然上訴人未能於辯論終結前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進行賠償,然應係雙方對於損害賠償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且因上訴人個人與家庭經濟能力無力負擔告訴人所請求損害賠償金額。
又於請求損害賠償之實務上,對於賠償項目、範圍之判斷本屬複雜,例如關於物之損壞部分,涉及物品折舊、現值之估算;
薪資報酬減損、勞動能力減損亦需藉助甚為精細之計算、核對;
精神慰撫金之非財產損害賠償估算,更需考量雙方之學歷、經歷、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等等一切因素進行核算,尤以請求金額非低之情形下,更需審慎為之,常非短期之內可予確認,則雙方對於本案損害賠償未能調解成立,當非全然可予以歸咎於上訴人。
且依前所述,上訴人除了隨著訴訟程序推移而逐漸坦承全然面對其個人之過失刑事責任,且其於本案亦符合自首之要件,事後對於本案之處理態度,亦非消極或不予置理,而顯現出全然欠缺誠意之情形。
再者,上訴人本案是初犯,且所為之犯行僅是過失犯罪,以其處理本案及面對自身過失責任之態度而言,堪認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且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藉由原審對其所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應足使上訴人生惕勵之心,而經此次刑事追訴、審判程序教訓及刑之宣告,已能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刑罰之執行對其效用已非必要,故認原審對上訴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對上訴人予以宣告緩刑2 年。
惟觀上訴人違反本案之情節,然見其欠缺守法信念,為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並牢記本案教訓,於審酌上訴人之家庭生活狀況、工作情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上訴人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余珈瑢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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