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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簡上字第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景芳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公設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9 年4 月27日所為之109 年度嘉交簡字第484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 年度速偵字第521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含其所引用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原審簡易判決書暨其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被告陳景芳罹患肝癌等疾病,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上訴希望從輕量刑,並請法院給予緩刑之諭知等語。
三、經查: ㈠ 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即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裁量為之,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審對下級審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
且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
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上訴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359號裁判要旨參照)。
準此,法官量刑或未諭知緩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㈡ 本件得心證之理由:⒈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依卷證審酌所認定之事實,在法定刑範圍內加以考量,且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明知不得酒後駕車,仍執意投機於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險性,所為實為不該;
兼衡所測得被告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8毫克,及其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行駛於道路上,危險性非低;
惟念及被告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且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尚未發生交通事故之實害結果,暨衡其自陳從事自由業、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警卷第1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見警卷第13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核原審所量處之刑與被告之犯罪情節非屬不相當,且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量刑尚屬妥適,無裁量濫用之情事,於法並無違誤,是被告空言辯稱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並非可採,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查被告罹患肝癌,並因食道靜脈瘤破裂併經內視鏡食道靜脈結紮術,且有肝硬化、慢性B 型病毒性肝炎、酒精戒斷症候群及急性瞻妄症等疾病,且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等情,此有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卡及醫院出院病歷摘要等件存卷可稽(見簡上卷第9-13 、19、85-101頁),然參以被告於警偵程序均坦承不諱,卻於上訴後,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因罹病故喝酒代謝較慢,不知道不可以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等語(見交簡上卷第76、78頁),實難認其有悔悟之心,且被告酒測濃度高達每公升1.08毫克,為法定標準之4 倍多,又根據科學研究報告顯示,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的人,其行車肇事率為未飲酒者的約近25倍(可參考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蔡中志教授製作的「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表),危險性極高。
而被告之身心狀況及家庭經濟等情,原審業已審酌,經綜合考量各種量刑因素後,僅量以3 月有期徒刑,復未併科以任何罰金刑,衡其刑度已屬在法定刑內從輕量處,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比例原則,自屬原審合法裁量權之行使,其認事用法,皆無不合,量刑及未給予緩刑之諭知堪屬妥適,且無過重之情事,顯未有何違法失當之處。
⒊本院綜合全卷資料,認本案事證明確,且考量並衡酌本案被告酒駕犯罪情節暨犯後態度,及原審刑度之量處,並未逾越法定刑度,該罪量刑在客觀上亦符合罰當其罪原則,復無濫權之情形,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合,復難認被告有何暫不履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存在,自不宜宣告緩刑。
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之量刑,希望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諭知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嘉臨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交簡字第484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景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52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景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而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略以:「為從嚴處罰酒後駕車行為,以遏止此類犯罪,並保障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明定行為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車,即構成犯罪,以避免法院判決歧異而使部分民眾有心存僥倖之不當觀念。」
是以,依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範意旨可知,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即應依上開規定處罰,以避免法院判決歧異而使部分民眾有心存僥倖之不當觀念。
則本案被告經警查獲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8毫克,自已該當上開規定之構成要件,而無庸另予審酌被告是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景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
(二)爰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
眾所周知,被告亦應明知,竟仍執意投機於酒後騎乘電動
自行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法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險性,所為實為不該;兼
衡所測得被告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8毫克,及其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行駛於道路上,危險性非低;惟
念及被告為酒駕初犯,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參,且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尚未發生交通
事故之實害結果,暨衡其自陳從事自由業、高工畢業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所載】、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見警
卷第13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沈芳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速偵字第521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陳景芳於民國109年4月13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嘉義市東區興業東路加油站前某歌友會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已達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上11時40分許,行經嘉義市○區○○○路000號處所前,為警路檢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上11時5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8毫克(mg/l),始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景芳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不諱,復有被告之酒測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及電動自行車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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