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交訴,93,2021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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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純


選任辯護人 蔡翔安律師
陳澤嘉律師
林子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佳純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佳純於民國109年4月26日下午4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號自用小貨車,沿嘉義市東區新生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嘉義市東區中山路之交岔路口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被害人陳許○○騎乘車牌號碼○○○-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右轉新生路後同向行駛,被告見狀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頸骨折等傷害,雖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下午4時42分許,因創傷性休克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上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本案被告李佳純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如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告訴人即被害人之配偶陳○○之指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光碟及翻拍照片、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下稱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間,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沿新生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通過新生路與中山路之交岔路口後,與被害人所騎乘之上揭機車發生擦撞,致被害人死亡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涉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當時我在新生路上是綠燈,被害人機車停在新生路與中山路之轉角處,是靜止狀態,我開到外車道經過的時候,被害人機車突然往左衝出來騎到外車道中間,我煞車不及從外車道左轉到內車道,但我車右前方還是撞上被害人左側車身中間等語;

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前有先煞車,在看到其行向號誌係綠燈且前方沒有來車時,才加速通過交岔路口,並沒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本案係因為被害人從中山路紅燈右轉停在新生路上後又突然左轉往北駛向嘉義高商方向,被告才反應不及,依照信賴原則,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事故應無過失等語。

六、經查:

(一)被告於109年4月26日下午4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號自用小貨車,沿嘉義市東區新生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綠燈直行甫通過該路段與嘉義市東區中山路之交岔路口後,與被害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頸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下午4時42分許,因創傷性休克不治死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相字卷第28至29、101至102頁,本院卷第237、272至27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指述之情節(見相字卷第37至39、99至100頁)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聖馬爾定醫院於109年4月2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8張、現場暨車損照片26張,及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被告後方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前揭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12張、本院於109年12月14日播放上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所製作之勘驗筆錄1份、本院於110年8月9日播放上開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所製作之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光碟均置於相字卷尾頁光碟存放袋內,其餘見相字卷第67、71至79、83至93、95、97、103至125、131至134頁,本院卷第40、171至185、234至23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害人騎乘上開機車於上揭時、地,沿中山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停在上開交岔路口西南角之新生路上後,「往左(往北)偏行」駛入新生路外側車道、接近內側車道,與被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⒈就本案車禍發生之經過,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始終供稱:我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沿新生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外車道,當時新生路南北向係綠燈、中山路東西向係紅燈,被害人騎乘上開機車從中山路右轉至新生路,停在新生路上之轉角處,我看到被害人機車在轉角處,我有先煞車,被害人機車當時是靜止狀態,等我加速開到外車道經過的時候,被害人機車突然往左衝出來騎到外車道中間,我立即煞車,向左閃避,但仍反應不及,我車右前方還是撞上被害人左側車身,我當下研判被害人機車是要跨越雙黃線到對面新生路,再沿新生路往北走等語(見相字卷第29、101至102頁,本院卷第267、272至274頁),核與上開監視器影像光碟、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勘驗筆錄顯示被害人機車於前揭時、地,沿中山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進入新生路等情,若節相符,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全然無稽。

⒉被告上揭自用小貨車之右前車頭保險桿凹損,被害人機車左側車身車殼破裂、左側車身中後段車體有數處同被告上開自用小貨車車體顏色之藍色車漆,比對被告上開自用小貨車右前車頭凹損處與被害人上開機車左側車身沾有藍色車漆處之結果,兩者高度核屬相當等情,有兩車之車損暨比對照片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86、90至93頁),堪認被告上揭自用小貨車之右前車頭,與被害人前揭機車之左側車身確有發生「橫向」碰撞。

參佐被告上開自用小貨車右前車輪之煞車痕起點係在上揭交岔路口以南11.8公尺新生路外側車道、距離內外側車道分隔線0.9公尺處,呈弧線狀往東南方向延伸至內側車道,而被害人上揭機車在車禍事故發生後係呈東西向(車頭朝東、車尾朝西)右傾橫倒在新生路外側車道上,右側車身後段與地面之刮地痕起點及中段油箱漏油之油漬痕起點,均與前述被告自用小貨車右前車輪之煞車痕起點相同等情,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存卷可考,足資推論被告上開自用小貨車之右前車頭係在上揭交岔路口以南11.8公尺新生路外側車道、距離內外側車道分隔線0.9公尺處,與被害人所騎乘上開機車之左側車身中後段發生橫向碰撞,應甚明確。

⒊綜合上情,依據被告上開自用小貨車與被害人前揭機車發生碰撞之方式(橫向碰撞)、兩車發生碰撞之地點(新生路外側車道、距離內外側車道分隔線0.9公尺處),以及被告上開自用小貨車右前車輪之煞車痕跡(從新生路外側車道呈弧線狀延伸至內側車道)等客觀情狀予以研判,足認被告案發當時係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沿新生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綠燈直行通過新生路與中山路之交岔路口後,在上揭交岔路口以南11.8公尺新生路外側車道、接近內側車道處,與沿中山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停在上開交岔路口西南角之新生路上後突然「往左(往北)偏行」駛入新生路外側車道之被害人上揭機車發生碰撞。

起訴書認被告上開自用小貨車係在被害人前揭機車從中山路右轉新生路後,與之發生「同向」碰撞,顯與上開跡證不符,容有誤會。

(三)被告無法預見被害人機車會突然從新生路上轉角處,闖越紅燈往左偏行駛入新生路外側車道,復無充足時間反應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阻止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⒈上開交岔路口以南新生路之車道設施情形為:雙向各有2線車道,未有「機車轉用道」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考,準此,依上開認定之車禍發生過程以觀,被告自用小貨車綠燈直行穿越上開交岔路口之後,係在其可通行之外側車道行駛,並無違反號誌或標線規定之情形,而本案事故發生地點又非在交岔路口內,並非明顯可見隨時可能會出現危險狀況,自難強令被告駕車行經該處時應事先設想、預料被害人機車會違反號誌規定,騎乘上揭機車從上開交岔路口西南角之新生路上突然闖越紅燈往左(往北)偏行駛入其所行駛之新生路外側車道中,而課予被告需提高警覺、事先猜測被害人行車動向此一高於一般駕駛人在同類道路行駛時所應盡之注意義務。

⒉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通過前揭交岔路口時,雖有超速之行為,然縱使被告遵守速限行駛,仍無充足時間反應煞停:①本案車禍發生地點係市區道路、柏油路面、路面乾燥、速限50公里,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可佐。

而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急煞致右前車輪與地面磨擦產生之煞車痕為16.7公尺,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對照司法行政部62年5月9日函刑決字第464號函檢附之「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所示:時速50公里,在3年以上乾燥之瀝青路面,煞車距離係14.1公尺;

時速55公里,在3年以上乾燥之瀝青路面,煞車距離係17.0公尺等節,可知被告當時車速約略介於時速50至55公里間,而逾當地速限50公里。

另以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從新生路北側停止線至南側行人穿越道南端」,約耗時2秒,有本院上開播放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存卷可按,經與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量測「新生路北側停止線至南側行人穿越道南端」之距離9.4公分,加乘圖示比例尺(圖上1公分等於實際3公尺)所得出之實際距離28.2公尺(計算式:9.4公分×3公尺=28.2公尺),予以計算後,可以得出被告當時之時速約係50.76公里(計算式:28.2公尺×1800秒÷1000公尺=50.76公里),亦徵被告當時車速略有超過當地速限50公里。

②依司法行政部上開函文檢附之「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及「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所載,駕駛人一般平均反應力為4分之3秒,而一時速50公里之車輛,反應距離約為10.40公尺,在使用年限3年以上之瀝青乾燥路面行駛,煞車距離約為14.1公尺,換言之,時速50公里之車輛,期待駕駛人於發現危險後,採取安全措施以避開危險之合理距離為24.1公尺,則以被告案發當時之時速縱為50公里,行駛在上揭交岔路口以南進入新生路外側車道發現被害人突然左偏時,能夠反應且避開危險之合理距離至少需要24.1公尺,惟本案被害人機車初始碰撞倒地之位置距離上開交岔路口僅有11.8公尺,此一距離顯然不足以使被告在穿越上開交岔路口後仍有充足時間採取必要之煞停措施,準此可見,被告即便遵守速限規定、不為超速行駛,仍無充足時間可以煞停車輛,阻止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自不能認被告超速行為與本案車禍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固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所應共同遵循之基本注意義務,惟此注意義務遵守之前提,亦須限於有注意之可能性,倘事出突然,行為人對於車前狀況不可預見,且無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者,法律自不能強人所難,任意課予行為人防範或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

本案茲如前述,被告於發生碰撞之前見到被害人機車係靜止停於上開交岔路口西南角之新生路上,迨其穿越上開交岔路口以南進入新生路外側車道後,被害人機車始突然闖越紅燈往左(往北)偏行駛入其所行駛之新生路外側車道中,被告對於被害人機車此一往左偏行之車前狀況自無注意之可能性,何況被告於案發當時係正常行駛於新生路外側車道,雖略有超速,然與被害人機車發生碰撞,實屬猝不及防,其時間之短暫,不足以使被告有充足時間採取必要之煞停措施,自不得遽認被告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此觀本案車禍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均認:「一、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號誌指示(闖紅燈)行駛,為肇事原因。

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無肇事因素。」

,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0年3月12日嘉監鑑字第1090351531號函檢附之鑑定書、交通部公路總局110年4月28日路覆字第1100035346號函檢附之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至82、97至101頁)。

(五)辯護人雖聲請將本案送中央警察大學鑑定,以明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否具有過失,然本院自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器影像光碟內容,幾得重建肇事過程,本案事證已甚明確,無再送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案車禍事故以致被害人死亡固屬憾事,然被告究否涉犯刑事過失致死罪責,應依證據認定之。

查本案既屬猝不及防之車禍事故,被告發現被害人時,兩車已甚接近,並無足夠反應時間供被告煞車閃避,自無檢察官所指之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被告本於信賴原則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繼續直行,擁有路權,雖不幸發生事故以致被害人死亡,其並未有能注意,而不注意情形,要難令被告負過失致死罪責。

檢察官所引各項事證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此一犯行,而得確信其有犯罪之程度,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九、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沈芳伃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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