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賴子峻於民國108年11月間,經由綽號「阿傑」(暱稱「超
- 二、案經黃耀文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風宇昌、賴子峻2人於警詢、偵查
-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 參、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風宇昌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 二、被告2人所為本案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
- 三、被告2人與上開共犯乃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犯意與目的,
- 四、關於罪責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
- 五、另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罪,其法定
-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2人之陳述、戶籍資料及
- 七、末查,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 肆、沒收部分:
- 一、卷附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4份(見1364號警卷第
- 二、又被告風宇昌因本案犯行所分得之報酬1萬元、被告賴子峻
- 三、按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
- 四、至於扣案之被告賴子峻持有之iPhoneX型號手機1支(含門
- 伍、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
- 一、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列在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數
- 二、刑罰評價對象,乃行為本身;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 三、本件被告風宇昌負責擔任取款車手、被告賴子峻則在附近等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風宇昌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公設辯護人張家慶
被 告 賴子峻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146號、109 年度偵字第1439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風宇昌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貳年。
賴子峻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方式向告訴人黃耀文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共肆枚均沒收。
扣案之iPhone 6S plus型號手機貳支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賴子峻於民國108 年11月間,經由綽號「阿傑」(暱稱「超級帥」)之男子招攬,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車手集團犯罪組織,繼於109 年1 間,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招募風宇昌擔任取款車手,風宇昌乃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因而允諾加入該犯罪組織,雙方並約定由風宇昌持假公文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風宇昌將收取之詐欺款項交付賴子峻,再由賴子峻交付綽號「阿傑」之人。
賴子峻、風宇昌與綽號「阿傑」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某成員於109年1月6、7日,撥打電話給黃耀文,自稱係竹東醫院榮民分院服務人員,佯稱黃耀文健保卡遭停用,並將電話轉接至竹東分局,竹東分局以黃耀文涉嫌詐欺為由,再將電話轉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曾益盛,要求黃耀文需將名下存款交給他保管,不然會被查封等語,黃耀文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上開詐欺集團隨即聯繫賴子峻、風宇昌,並由賴子峻、風宇昌分別於109 年1月10日下午1時、16日上午10時、16日下午2 時許,由風宇昌至超商內列印前揭「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之公文書後,在嘉義市嘉義女中附近,風宇昌即向黃耀文佯稱係地檢署公務員,並將前揭公文書交予黃耀文,黃耀文遂分別將新臺幣(下同)43萬、62萬、33萬交予風宇昌,風宇昌再將取得之款項交給在附近等候之賴子峻。
而該詐欺集團成員緊接著於109年1月31日下午3 時許前之某時,再度以相同手法打電話給黃耀文,向其佯稱為吳主任檢察官,要求黃耀文向銀行貸款100 萬元,使黃耀文再度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100 萬元,再於109 年1月31日下午3時許接到謊稱吳主任檢察官之人之來電,並依該人之指示將88萬元現金及內有12萬元之國泰世華提款卡交付其指示之人,嗣於109 年1月31日下午4時48分許,風宇昌與賴子峻再次接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嘉義市嘉義女中側門附近,由風宇昌持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向黃耀文拿取詐騙金額88萬元及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1 張後,風宇昌隨即為在場員警逮捕,並當場扣得上開現金88萬元、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1 張(均已發還黃耀文)及風宇昌所有之iPhone 6S plus型號手機1支及賴子峻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張,黃耀文此時才發現受騙,賴子峻則因等不到風宇昌而離去。
嗣經警方拘提賴子峻到案,並同時持本院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iPhone 6S plus型號手機1支、iPhoneX型號手機1支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耀文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本件被告風宇昌、賴子峻2 人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風宇昌、賴子峻2 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均坦承不諱且所述互核相符(風宇昌部分,見1364號警卷第3 至8 頁,1146偵卷第17至19、61至62頁,本院聲羈卷第16至20頁,本院卷第54、150 、193 、198 至199 頁;
賴子峻部分,見1927號警卷6 至13頁,1439號偵卷第21至24,本院卷第54、150 、193 、199 至201 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黃耀文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指述明確(見1364號警卷第9 至12頁,本院卷193 至194 頁),並有查獲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即風宇昌指認賴子峻、黃耀文指認風宇昌〉2 份、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4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即搜索風宇昌〉各1 份(以上見1364號警卷第18至20、27至30、33至37頁)、通訊軟體釘釘對話擷圖6張、本院109年聲搜字第92號搜索票1 張、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即搜索賴子峻部分〉各1 份(以上見1927號警卷第28至30、42至46頁)在卷可佐,與扣案之被告風宇昌持用之iPhone 6S plus 型號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被告賴子峻持用之iPhone 6S plus型號手機1支可佐,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風宇昌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就被告賴子峻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2 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之偽造公印文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至起訴法條雖漏未記載被告賴子峻另犯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然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中,已載明被告賴子峻招募風宇昌擔任車手,此罪名應認為已經起訴,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
二、被告2 人所為本案3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犯行與綽號「阿傑」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2 人與上開共犯乃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犯意與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以同類之詐欺方法,持續多次詐欺告訴人黃耀文,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故被告2 人就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亦即就所犯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僅論以「3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一罪即可。
四、關於罪責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
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屬評價不足,均為法所禁,故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而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以被害人數及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先後加重詐取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並招募成員加入犯罪組織行為而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16 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2 人均稱本案為加入本案犯罪組織之首次犯行(被告風宇昌部分見本院卷第198 頁,被告賴子峻部分見本院卷第200 頁),而被告風宇昌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並為本案3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之取款行為,及被告賴子峻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並招募組織成員與其本案3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之收水行為,雖非同一,然上開3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行為均係在被告2 人參與犯罪組織及被告賴子峻招募組織成員風宇昌期間所為,二者仍有部分合致,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另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罪,其法定刑係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經查,被告風宇昌行為時年僅19歲、被告賴子峻則年僅18歲,2 人均尚未成年,其等均因年輕識淺且思慮欠周而觸犯本案罪刑,且犯後業與告訴人黃耀文各以50萬元在本院成立調解,其中被告風宇昌已當場交付面額50萬元之郵局支票,被告賴子峻則當場給付現金30萬元,其餘20萬元並由其與父母親連帶賠償,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3 至215 頁),可見被告2 人已盡力彌補告訴人黃耀文所受損害,並當庭向告訴人黃耀文道歉(見本院卷第204 頁),顯有悔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又被告風宇昌係參與最低階取款之犯罪分工、被告賴子峻則是在附近等待收水之犯罪分工,其2 人參與犯罪之程度有限,並非犯罪集團的主導者,且被告風宇昌自承因本案犯行所分得之報酬1 萬元、被告賴子峻自承分得5,000 元(見本院卷第199頁),均未因此分得鉅額之報酬,如逕行科予重刑,未免過苛。
是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之犯罪情節,若科以該條之法定最輕本刑1 年有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被告2 人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使人感覺過苛而引起一般之同情,尚非無可憫恕,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各罪之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2 人之陳述、戶籍資料及前案紀錄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以各種名目實施電話詐欺,常使善良之民眾畢生積蓄付諸一空,且求償無門,甚至造成有人晚景淒涼,而各詐欺集團核心或重要成員卻因此獲取暴利,造成高度民怨與社會不安,而被告2 人年輕力壯,身體強健,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被告風宇昌進而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被告賴子峻則招募風宇昌加入,並擔任收水工作層轉贓款,而本案詐騙集團係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司法機關案件進行流程未必瞭解,暨民眾對於公務人員執行職務公信力之信賴等心理,遂行其詐騙行為,致告訴人黃耀文受有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害,顯然對於他人之財產法益欠缺應有之尊重,並嚴重破壞司法機關之公信力,且告訴人遭詐騙所交付之金額高達226 萬元及內存有12萬元之國泰世華提款卡(其中88萬元及前開國泰世華提款卡已發還告訴人黃耀文),損失慘重,本件犯罪情節非輕,惟念及被告2 人均無前科之素行,且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黃耀文成立調解,犯後態度良好,復考量被告2 人行為時年紀尚輕,或因思慮不周始參與集團從事詐欺犯罪,僅係第一線之車手及收水,被告風宇昌負責依指示出面收取財物,被告賴子峻則依指示將被告風宇昌收取之贓款送往上層,其2 人所處尚非共犯結構之核心地位之參與程度,另兼衡被告風宇昌自承讀到高職一年級上學期,曾從事汽車美容工作,與父母同住,目前正在當兵,預計11月退伍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其因行為時無業且缺錢才犯下本案之犯罪動機;
被告賴子峻自陳讀到高職二年級下學期,目前在市場從事賣魚工作,日薪1,100 元,與父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2人如主文示之刑,以示懲儆。
七、末查,被告2 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等因年紀尚輕而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本案告訴人黃耀文成立調解,業如前述,而告訴人黃耀文也當庭表示希望法院給被告自新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203頁),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2 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又審酌被告賴子峻與告訴人黃耀文固已成立調解,惟因約定分期賠償而尚未履行完畢,為確保被告賴子峻於緩刑期間,能按其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調解筆錄之內容,以確保告訴人黃耀文所受損害能獲得適當填補。
倘被告賴子峻未遵此負擔履行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肆、沒收部分:
一、卷附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4 份(見1364號警卷第33至36頁),為本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公文書,並由被告風宇昌交付告訴人黃耀文,以遂行本案犯行,是該等偽造公文書雖屬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已因交付上開告訴人黃耀文而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惟上開4 份臺灣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上所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共4枚,自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二、又被告風宇昌因本案犯行所分得之報酬1 萬元、被告賴子峻分得5,000 元,為其等之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被告2 人均與告訴人黃耀文各以50萬元成立調解,被告風宇昌已賠償告訴人黃耀文50萬元,另被告賴子峻已先給付告訴人黃耀文30萬元,已如前述,上開調解所賠償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本院審酌被告2 人所賠償之金額亦已遠超過其等本件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若再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按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查扣案之被告風宇昌所有之iPhone 6S plus型號手機1 支,及被告賴子峻所有之iPhone 6S plus型號手機1 支,與被告賴子峻申辦給被告風宇昌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均供其等作為本案犯罪聯繫使用,業據被告2 人供承明確在卷(風宇昌部分見本院卷第197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至於扣案之被告賴子峻持有之iPhoneX 型號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據被告於警詢中陳稱為其平時正常使用等語(見1927號警卷第7 頁),復無證據證明該手機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伍、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
一、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列在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數罪併罰」內,所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依體系及文義解釋,可知行為人所犯數罪係成立實質競合,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
此與法規競合僅選擇其中最適宜之罪名,為實質上一罪,明顯有別。
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否則將導致成立數罪之想像競合與成立一罪之法規競合,二者法律效果無分軒輊之失衡情形,自非立法者於制定刑法第55條時,所作之價值判斷及所欲實現之目的。
二、刑罰評價對象,乃行為本身;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因此上揭「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
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
依罪刑法定原則,指法律就個別犯罪之成立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應明確規定,俾使人民能事先預知其犯罪行為之處遇。
有關參與犯罪組織罪和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與刑罰,均分別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刑法中,而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
此屬法律解釋範疇,並非對刑法第55條但書所為擴張解釋或類推適用,亦與不利類推禁止之罪刑法定原則或罪刑明確性原則無違。
三、本件被告風宇昌負責擔任取款車手、被告賴子峻則在附近等待收水,在同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其2 人均僅屬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第一線成員,非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指揮角色,其行為之嚴重性與危險性非特別高,又被告2 人均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行為時年紀均未滿20歲,社會歷練不足,因思慮不周始參與集團從事詐欺犯罪,犯後均能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客觀上對於其未來之行為仍具有期待性,本院斟酌上揭情狀及強制工作措施所採取之預防矯治目的,認被告2 人均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對被告2 人宣付強制工作。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219條、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以前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給付對象│支付總額│給付方式 │備註 │
├────┼────┼────────────────┼────┤
│告訴人 │新臺幣50│於109 年7 月31日給付新臺幣(下同│參照本院│
│黃耀文 │萬元 │)300,000 元(已履行),餘款200,│卷第213 │
│ │ │000 元自109 年9 月1 日起至109 年│至214 頁│
│ │ │12月1 日止,按月於每月1 日各給付│調解筆錄│
│ │ │50,000元,有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之記載。│
│ │ │部到期(應與賴文良、劉欣怡連帶給│ │
│ │ │付)。屆期應直接匯入本院調解筆錄│ │
│ │ │所載告訴人黃耀文指定之帳戶內。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