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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聲沒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郭羨
郭愛
蔡聰啟
孫曼麗
賴世昌
林佩穎
王茂盛
張何吝
蔡坤其
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8年度緩字第92至1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收受賄款金額」欄所示之現金,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郭羨、郭愛、蔡聰啟、孫曼麗、賴世昌、林佩穎、王茂盛、張何吝、蔡坤其等人,因犯刑法第143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以107年度選偵字第272、33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109年1月7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亦未於同案被告王建男等之另案判決中宣告沒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就扣案之被告等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4千元、6千元、3千元、4千元、2千元、3千元、4千元、3千元、4千元(嘉義地檢署107年度保管字第1842、195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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次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被告楊郭羨、郭愛、蔡聰啟、孫曼麗、賴世昌、林佩穎、王茂盛、張何吝、蔡坤其等9人(下稱被告9人)因妨害投票案件,前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選偵字第272、335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經原檢察官依職權送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於108年1月8日以108年度上職議字第272號駁回再議而告確定,於109年1月7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二)又扣案如附表所示「收受賄款金額」欄所示之現金,分別係被告9人收受之賄款,業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選上訴字第722號判決認定明確,復有嘉義地檢署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核屬被告9人犯妨害投票案件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得單獨宣告沒收。
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如附表「收受賄款金額」欄所示之現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表:
┌──┬───┬──────┐
│編號│被 告│收受賄款金額│
│ │ │ (新臺幣) │
├──┼───┼──────┤
│ 1 │楊郭羨│4千元 │
├──┼───┼──────┤
│ 2 │郭愛 │6千元 │
├──┼───┼──────┤
│ 3 │蔡聰啟│3千元 │
├──┼───┼──────┤
│ 4 │孫曼麗│4千元 │
├──┼───┼──────┤
│ 5 │賴世昌│2千元 │
├──┼───┼──────┤
│ 6 │林佩穎│3千元 │
├──┼───┼──────┤
│ 7 │王茂盛│4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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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張何吝│3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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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蔡坤其│4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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