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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交簡字第4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念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偵字第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念恩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念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本院審酌被告:⑴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⑵家管,小康之經濟狀況;
⑶行為時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⑷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1.05毫克,竟不顧車上其2 名未滿3 歲之幼子、1 名友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仍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上,且確實因而自撞肇事,益徵其當時之行車狀況具有相當程度之危險性;
⑸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本案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 年,並於民國108 年9 月27日確定,卻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之108 年12月4日,故意更犯與本案相同之罪,而經撤銷緩起訴處分,此有卷附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撤緩字第1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本院108 年度嘉交簡字第139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難認被告已有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檢察官109 年度撤緩偵字第2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犯罪事實
一、吳念恩於民國108 年9 月16日晚上10時許至11時許,在嘉義市西區仁愛路錢櫃KTV 飲用啤酒後,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途經嘉義市○區○○路0 段000 號( 嘉義高中) 前,因不勝酒力,自撞路旁安全島。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吳念恩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上11時15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5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念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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