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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交簡字第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冠智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第70號),被告自白犯行,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冠智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一0九年五月十日前,向曾義宗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本件車禍發生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而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係在所涉過失致死犯行為有追訴權限機關公務員發覺前,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騎車超速,致撞擊被害人,被害人因而不治死亡,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肇事責任,惟被害人轉彎車未暫停讓被告直行車先行,貿然橫越道路左轉彎,就本件車禍亦應負肇事責任;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同意給付新臺幣(下同)170 萬元賠償金(其中強制險120 萬元及被告自付之30萬元均已給付),而經被害人家屬撤回告訴(惟過失致死並非告訴乃論案件),此有嘉義縣中埔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交訴字卷第37至39頁),犯後態度尚佳;
另斟酌被告無任何犯罪前科,素行良好;
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雙親健在,目前受雇於養雞場,月薪約3 萬6000元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認犯行,告訴人即被害人家屬亦當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本院交訴字卷第34頁),信被告經此偵查、審判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
另考量被告尚未支付全部賠償款項(餘款20萬元約定於民國109 年5 月10日前給付),為確保被告能按其於調解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賠償告訴人,爰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109 年5 月10日前向告訴人支付20萬元,以收緩刑之功效。
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緩刑時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嘉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70號
被 告 廖冠智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路○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冠智於民國108年11月19日17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台18線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行經該路段20公里處時,原應注意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於此,猶貿然以時速60至70公里超速行駛。
適有宋莉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同向駛至,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彎,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雙方人、車倒地,A車滑行至對向車道撞擊靜止停放路旁,曹宸禕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宋莉娜因而受有創傷性蜘蛛膜腔下出血、硬腦膜下血腫、顱骨骨折,左側肋骨骨折併血胸、肺部挫傷,左鎖骨骨折、骨盆骨折、第五腰椎及尾骨脊椎滑脫,左肱骨骨折、左側內外踝骨折之傷害,經送往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下稱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急診,仍不治死亡。
廖冠智肇事後,於員警到場處理時,旋即表明自己為肇事人而自首主動接受裁判。
二、案經宋莉娜之子曾義宗告訴,及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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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廖冠智於偵查中之自│訊據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
│ │白 │因駕車超速行駛,致撞擊被│
│ │ │害人宋莉娜之事實。 │
├───┼───────────┼────────────┤
│2 │證人即告訴人曾義宗於偵│證明被害人因與被告發生車│
│ │查中具結證述 │禍而死亡之事實。 │
├───┼───────────┼────────────┤
│3 │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㈠被告駕駛 A 車於上揭時 │
│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地,與被害人駕駛 B │
│ │ 表㈠㈡ │ 車發生撞擊之事實。 │
│ │㈡現場及車損照片 │㈡證明被告與被害人之行車│
│ │㈢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 │ 方向、事故發生之天候及│
│ │片。 │ 路面狀況。 │
├───┼───────────┼────────────┤
│4 │㈠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
│ │ 斷證明書 │傷害而不治死亡之事實。 │
│ │㈡本署檢驗報告書、相驗│ │
│ │ 屍體證明書及相驗照片│ │
└───┴───────────┴────────────┘
二、核被告廖冠智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被告於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何人為犯罪嫌疑人時,即主動向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檢察官 吳 心 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胡 淑 芬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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