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嘉交簡,479,2020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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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交簡字第4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國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國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翁國祥於民國109年3月22日20時40分許至同日22時38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便利商店」內飲用酒類後,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其明知上情,竟仍基於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飲酒後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40分許,途經嘉義市○區○○路000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3時1分對翁國祥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國祥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頁、第10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嘉交簡字第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並於106年1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而被告涉犯之前案,與本案所涉案件相同,可認其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法律禁令,而有特別之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本院就該個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經裁量後仍認應予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之安全,酒後無視法律規定而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測得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行為可議;

暨其於警詢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棒球場管理員工作,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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