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嘉交簡,754,2020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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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交簡字第7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一)陳嘉明於民國109 年6 月26日凌晨0 時許起至同日凌晨1時許止,在嘉義縣○○鄉○○村○○路○段000 ○00號統一超商友樂門市內與友人一起飲用啤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址騎乘車號碼JZ3-401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家。

嗣於同日1時15分許前之某時,其騎車行經嘉義縣民雄鄉台一線259.6公里處(北上車道)時,經警見其後車燈未亮且行車不穩予以攔查後,發現其身上有酒氣,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 時15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0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嘉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公共危險現場處理調查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及查獲現場照片5 張。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嘉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戶籍資料及前案紀錄表等,審酌被告前於99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已非酒駕犯罪之初犯;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0毫克之情形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台一線道路之危險性;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離婚,自述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惟戶籍資料顯示為高中畢業)、職業為貨運員、家境貧寒、為中低收入戶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本件酒後騎車之時間、距離非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周欣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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