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嘉交簡,777,2020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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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交簡字第7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文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文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經警方攔查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故駕車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車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公眾及自身安全,於飲用酒類呼氣酒精測試逾法定標準值,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衡酌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芷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881號
被 告 鄭文銀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0鄰○○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鄭文銀於民國109年7月5日下午6時許,在嘉義巿西區世賢路土伯小吃店,飲用2瓶玻璃瓶裝啤酒,直到同日下午6時30分許結束,隨即自同一地點騎乘車牌號碼為MLT-0591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往嘉義市○區○○里0鄰○○路00號住處之方向行駛,途經嘉義巿西區嘉雄陸橋東往西慢車道時,為警攔查,並對鄭文銀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間7時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而查獲上情。
案經嘉義巿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文銀自白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被告鄭文銀所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檢 察 官 詹喬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依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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