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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交簡字第8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逸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09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逸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侵害數身體法益,而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依過失傷害罪。
另本件被告於有偵查權限機關發覺本件過失傷害犯行前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前無相同類型前科之素行、本件車禍為肇事原因之過失程度,造成告訴人二人受傷之損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二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芷瑜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5094號
被 告 李逸宏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0
0號
居臺中市○○區○○里○○○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逸宏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14 時 59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水上鄉嘉 165線道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途經上開道路與嘉義縣水上鄉嘉138 線道路交岔路口時,明知駕駛時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輛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光線及路面狀況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後迴轉駛入上開嘉 165線道路欲往西行駛,適有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楊○○沿上開嘉 165 線道路由東向西方向駛至,兩車閃避不及而碰撞,邱○○而受有左胸、下背挫傷及左手腕扭傷等傷害;
楊○○受有左手肘及左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邱○○、楊○○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李逸宏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駕車與告│
│ │ │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
│2 │告訴人邱○○、楊○○之指│全部犯罪事實。 │
│ │證 │ │
├──┼────────────┼────────────┤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本件車禍發生之事實。 │
│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 │
│ │及車損照片。 │ │
├──┼────────────┼────────────┤
│4 │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等受有傷害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則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和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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