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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交簡字第8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騏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第152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騏曜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有關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王騏曜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5 月31日生效,修正前之法定刑原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換算新臺幣為1 萬5,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提高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另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在醫院向員警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按(警卷15頁) 。
惟被告於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故未到庭,難認有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故不予以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⑴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⑵業工,生活勉能維持;
⑶前有酒駕之公共危險、誣告等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⑷本案車禍事故應負次要過失責任;
⑸所為致告訴人廖振助受有右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併內側腓腸肌斷裂之傷害;
⑹犯後坦承犯行,惟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接受審判,且據告訴人所述,已向鄉鎮市調解委員會申請2 次調解,而被告均未出席(本院交易卷37頁),態度難謂良好等一切情狀。
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屬適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 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109 年度調偵字第152 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犯 罪 事 實
一、王騏曜於民國108 年5 月6 日23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西區新民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新民路與杭州五街之閃光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杭州五街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其行向設有閃光黃燈號誌,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左轉,適廖振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倪葳,沿杭州五街由東往西駛至其行向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停車查看,確認幹線道上無來往車輛,即駛入路口續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廖振助因而受有右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併內側腓腸肌斷裂之傷害。
二、案經廖振助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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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王騏曜於警詢及偵查│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廖振助受│
│ │中之供述 │傷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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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告訴人廖振助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指訴 │ │
├──┼───────────┼──────────────┤
│3 │證人倪葳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乘坐告訴人所駕機車發生車│
│ │ │禍之經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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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被告駕車肇事經過、肇事現場狀│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況及警方調查結果等情 │
│ │(一) 、( 二) 、現場及 │ │
│ │車輛照片 │ │
├──┼───────────┼──────────────┤
│5 │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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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雨夜│
│ │理所109 年6 月29日嘉監│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
│ │鑑字第1090067996號函附│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 │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
│ │會編號0000000 案鑑定意│車,雨夜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
│ │見書 │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
│ │ │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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