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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交簡字第8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韋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韋銘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韋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⑴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⑵業工,小康之經濟狀況;
⑶無同類型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⑷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竟仍騎車行駛於道路上,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⑸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為適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張佐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619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犯罪事實
一、黃韋銘曾有4 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於本案均已不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又自民國109 年7 月16日16時35分許起至16時40分許止,在嘉義縣民雄鄉北斗村新庄子圓環雜貨店,與朋友一起喝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因神智不清,反應遲鈍,不得駕車,卻在已意識不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仍於同日16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機車自該處出發,欲前往嘉義縣○○鄉○○村○○○000號「嘉惠電廠」上班,旋於同日16時49分許,途經嘉義縣民雄鄉大崎村正大路與大丘園路之交岔路口,經警發現其行車不穩而加以攔檢,因聞到其身上之濃厚酒味,乃於同日16時59分當場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8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韋銘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值、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為憑,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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