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嘉交簡,853,2020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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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交簡字第8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進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9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進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劉進郎於民國109 年7 月29日上午10時至中午12時間,在嘉義縣民雄鄉西安村其友人住處飲用啤酒2 罐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飲酒後,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體內殘留酒精作用影響而降低,因而造成其欠缺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故意,於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行經嘉義縣民雄鄉頂崙村台一線北上257 公里處,因有逆向行駛之情形,遭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攔查後,發現其散發酒味,遂於同日中午12時47分許對其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2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㈠被告劉進郎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㈡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偵辦公共危險現場處理調查表、嘉義縣警察局109 年7 月29日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 、L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嘉交簡字第2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其後入監執行,於105 年11月9 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犯本案法定本刑包含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參酌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案件,無論罪名、犯罪方式與法益侵害態樣,均與其本案所為相同,足見其未因前案遭查獲並追訴、審判、執行而知所警惕,顯然漠視政府一再宣導嚴禁酒後開車以保障民眾交通安全之事、刑罰感應力薄弱,是其本案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近年來,酒醉駕車肇事時有所聞,並多次引發重大社會危害,社會大眾更因而群起撻伐,政府相關單位亦三令五申進行勸導,立法者更因應此現象,逐次修法提高刑度,藉以展現遏止酒後駕車公共危險行為之意志,上開法律修正嚴懲酒後駕車之事,政府機關或學校及媒體等單位亦持續經由教育、傳播之方式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及其將可能面臨之法律責任,被告除有前述於本案構成累犯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外,先前亦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速偵字第115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期滿未經撤銷),又因多次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 年度嘉交簡字第504 號、101 年度嘉交簡字第773 號、103 年度嘉交簡字第1311號等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5 月確定,並分別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且被告於本案警詢中自承知悉酒後不能駕車(見警卷第2 頁),則其再為本案犯行,實難寬貸,兼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本案危險駕駛途中雖幸未釀成交通事故而造成其他交通參與者之傷害,但其遭查獲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2毫克等情節,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無業(見警卷第1 頁)、家庭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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