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嘉交簡,865,2020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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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交簡字第8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文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4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文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經警方查獲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故駕車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徒刑前科,於民國108年9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考量被告前案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犯罪型態、原因、情節皆不同,且被告並無竊盜之前科紀錄,依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號意旨,不予加重(依判決精簡原則,既不加重,主文、據上論斷欄皆不載累犯)。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車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公眾及自身安全,於飲用酒類呼氣酒精測試超過標準值,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且肇事、前有公共危險之前科、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衡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蔡英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芷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845號
被 告 蘇文賢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居嘉義縣○○鄉○○村○○○00號之
18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文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9月18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109年4月27日17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號之183住處飲用啤酒後,知悉飲酒過量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飲酒完畢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39分許,行經嘉義縣○○鄉○○村○○○00號之156前,撞及陳棠鏡所有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測試蘇文賢口中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蘇文賢承不諱,且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紙及蒐證照片15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8年9月18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6 日
檢察官 蔡 英 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07 日
書記官 林 宗 利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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