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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交簡字第8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俊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俊勝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蘇俊勝於民國109 年8 月9 日晚間8 時許起,在其位於嘉義市五顯帝廟內飲用飲用啤酒,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仍基於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許,無駕駛執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上路,行經嘉義市西區文化路與向榮街之交叉路口時,因精神不濟而自摔倒地,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晚間11時40分許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始悉上情。
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蘇俊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存根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各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其前於108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嘉交簡字第4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108 年8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以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本案被告所顯見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程度,考量其前於108 年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查獲並判決後,再犯本件,兼衡被告權益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本案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揭已列為累犯加重事由而不予重複評價之前科紀錄外,其前於98年、99年、102 年、104 年、106 年間,均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嘉交簡字第144 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以99年度嘉交簡字第1114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以102 年度嘉交簡字第2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以104 年度嘉交簡字第8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及以106 年度嘉交簡字第15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顯見其已有多次公共危險之同罪質犯罪科刑紀錄,非但未能記取教訓,戒除酒後駕車之惡習,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於飲酒後體內酒精濃度尚未完全代謝,猶無照駕駛輕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並自摔倒地,顯然漠視自己及他人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於本案中幸未實際肇事造成其他人員傷亡,兼衡其為警攔查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駕駛車輛種類,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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