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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交簡字第8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泓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偵字第4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泓溢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泓溢於民國108 年9 月3 日晚間9 時許至同日晚間10時20分許止之期間,在嘉義市西區友愛路之「霸味薑母鴨」店內飲用啤酒,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仍於同日晚間10時2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戴○○上路欲返回其位於嘉義縣水上鄉之住處,於同日晚間10時32分行經嘉義市西區中興路與國城一街口前時,見前方設有攔檢站,為逃避攔檢遂將車停放於路旁,並請友人配偶汪○○前來將車輛駛離,汪○○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攔檢站遭員警攔查時,潘泓溢因自覺不妥,在員警不知悉其有上開酒後駕車之犯行前,主動向員警自首其方為駕駛人且有酒後駕車之事,經警於同日晚間11時8 分對其實施酒精測定,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
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潘泓溢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戴○○、汪○○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於員警對汪○○攔檢時,主動向員警坦承其有酒後駕車之事,此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警卷第2 至3 頁),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犯行而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於體內酒精未完全代謝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車輛上路,造成道路交通之潛在危險,所為非是,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僅有每公升0.25毫克之犯罪情節、並未肇事造成用路人之生命或身體之損害、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種類、移動之時間、於警詢時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 頁)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官怡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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