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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交簡字第8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90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為本院以90年度交簡字第621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應知酒精成份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飲酒後騎駛機車上路,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行為實屬不該,惟所幸本案未進一步造成實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李東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047號
被 告 陳建碩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鄰○○○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碩於民國109年8月11日23時30分許至翌(12)日1 時30分許,在嘉義巿東區新生路與玉峯街「新生海產店」內飲用啤酒,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 時50分許,途經嘉義巿東區嘉北街34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 1時5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建碩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值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紙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檢察官 吳 咨 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 永 福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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