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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交簡字第9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正東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的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的記載(如附件)。
二、考量被告的教育程度是高中肄業,103年間曾經有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檢察官緩起訴的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本次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為0.33MG/L,超過標準值的程度;
被告在夜間,騎乘危害性相對較小的電動自行車,行駛在一般道路上,對交通安全造成的危險性;
犯罪後坦白承認,本次行為並沒有造成其他人生命、身體的實際損害;
被告職業為油漆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的刑度,並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025號
被 告 張正東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正東於民國109年8月7日下午10時許,在不詳地點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已因飲酒而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醉駕車之犯意,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10時53分許,其騎乘該車行經嘉義縣○○鄉○○村○○路0段000號前,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而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時58分,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正東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自白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酒測蒐證照片4張附卷可佐,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檢察官 陳 靜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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