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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原交簡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浦政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偵字第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浦政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浦政綱於飲酒後」應補充為「浦政綱於民國108年10月12日17至23時許間,在嘉義縣阿里山鄉達邦村特富野某處友人住處飲酒後」、第1行「竟仍於民國108年10月13日2時20分許」應補充為「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8年10月13日2時20分許」、第6行「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77MG/DL」應補充為「於同日5時23分許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77MG/DL【法定酒精濃度標準值為0.05%,即每100cc即(0.1L=1DL)血液中含0.05g酒精,換算等於50MG/DL(計算式:0.05g×1000/DL),277MG/D L即等於0.277%(計算式:277×0.05/50 =0.277%)】」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
而被告浦政綱為警查獲時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77,已超過上揭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政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猶於飲用米酒、啤酒、威士忌酒若干後,貿然駕駛車輛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且並於行車途中發生車禍,經送醫後於醫院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277,當值非難,且本案原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未於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致前揭緩起訴處分遭撤銷乙節,有該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書1紙存卷可考,然念其並無其他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且其犯後坦承、態度尚可,兼衡本案酒後駕車尚有發生交通事故等節,暨其目前務農、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蔡英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簡毓伶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51號
被 告 浦政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浦政綱於飲酒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民國108年10月13日2時2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鄭誌駿,沿嘉義縣阿里山鄉達邦村特富野聯外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爪哇拿轉彎處,因行車不穩,跌落山谷竹林,經警到場處理並對浦政綱抽血檢驗,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77MG/DL(換算口中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8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浦政綱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且有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出具之檢驗報告、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紙及現場蒐證照片8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6 日
檢察官 蔡 英 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07 日
書記官 林 宗 利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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