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嘉簡,1002,2020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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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10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745號、109 年度毒偵字第292 、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與沒收)。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355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該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6 年7 月11日確定,而其於緩起訴期間完成戒癮治療,上開緩起訴處分於108 年1 月10日期滿未經撤銷,等同業已接受觀察、勒戒處遇,竟未戒除毒癮,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09 年2 月19日晚上8 時許,在其位於嘉義市○區○○里0 鄰○○○街00號住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 次。

嗣其於同日晚上11時15分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嘉義市西區林森西路、民權路交岔路口、由執行擴大臨檢路檢業務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設置臨檢點時,誤開遠燈為警攔查後,經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晚上11時15分許開啟機車車廂當場發現玻璃球吸食器1 組,遂再取得其同意於同日晚上11時59分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㈡於109 年3 月21日凌晨2 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 號「嘉義優遊商旅大飯店」13樓1327號房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由賴士宏(涉嫌違反藥事法部分,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2562號等案件提起公訴,因其自白犯行,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以109 年度嘉簡字第84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無償提供已裝妥可供施用1 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份量之玻璃球吸食器,並以點火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 次。

嗣因賴士宏於同日凌晨4 時54分許起,以通訊軟體Grindr與執行網路巡邏而佯為施用毒品人士之警員聊天相約至上開房內施用毒品同樂,且發送內容為玻璃球吸食器、安非他命之相片檔案予佯為施用毒品人士之警員後,佯為施用毒品人士之警員乃於同日上午6 時許至上開房間與賴士宏見面,隨後表明員警身分而查扣賴士宏隨身包包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合計2.243公克),及在該房間內查扣賴士宏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並將賴士宏與在場之甲○○帶返派出所後,於同日上午9 時1 分許徵得甲○○之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經甲○○供述其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賴士宏無償提供,因而查獲上情。

㈢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中之自白(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090700415號卷第2 至3 頁、109 年度偵字第1745號卷第21至22頁;

109 年度核交字第994 號卷第13至14頁;

嘉水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 至4 頁)。

㈡證人賴士宏於警詢中之供述(見本院卷第23至34頁)。

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見第一分局卷第6 至9 、11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品自願採驗尿液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090001809號卷第5 至7 頁)、立人醫事檢驗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見嘉水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6 至8 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2562號等起訴書、本院109 年度嘉簡字第840 號刑事簡易判決、證人賴士宏與佯為施用毒品人士之員警聊天對話內容截圖(本院卷第15至16、19至21、35至39頁)。

㈣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8 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總統於109 年1 月15日公布)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該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定有明文。

被告本案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已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15日施行,依上開規定,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應依修正後條文處理。

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上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3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3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 年以後,已不合於「3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3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

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 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

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

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

故「附命緩起訴」後,3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追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

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355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其並完成戒癮治療之處遇,該緩起訴處分於108 年1 月10日期滿未經撤銷,被告實質上等同已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竟再於3 年內為本案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初犯」或「3 年後再犯」等應予裁定送觀察、勒戒之情形,檢察官依其裁量權限,未依同條例第24條規定,為命被告進行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本件簡易判決處刑,被告所為自均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核其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行為,固該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惟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

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

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

是倘該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或有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尚無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知其他正犯或共犯關於本案毒品來源之事證,被告仍得依上開規定,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

經查:㈠被告於犯罪事實㈠中施用之毒品,其供稱是臺北之友人無償贈與而來,然並無該人之具體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尚難認就此部分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該毒品來源之人。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㈡中施用之毒品,其供述是由賴士宏無償提供,且依卷附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2562號等起訴書、本院109 年度嘉簡字第840 號刑事簡易判決,可知賴士宏確實因於犯罪事實㈡所示時、地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施用,犯轉讓禁藥罪,經起訴並判處罪刑。

再者,被告是於109 年3 月21日上午9 時21分至10時13分間,接受司法警察詢問時供述其於犯罪事實㈡之時、地所施用之毒品,為賴士宏無償提供(見嘉水警偵字地0000000000號卷第1 、4 頁),而證人賴士宏首次供述其於上開時、地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施用,是109 年3 月21日上午10時16分至10時50分間接受司法警察調查中(見本院卷第23、32頁)。

又雖司法警察是因賴士宏原使用通訊軟體相約至上開房間共同施用毒品同樂,因對於賴士宏涉嫌持有毒品或施用毒品產生合理懷疑,而佯為施用毒品人士前往赴約,並發現被告同時在場,且在賴士宏之包包中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在房間內查扣賴士宏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但此等跡證不過僅足使司法警察對於在場之被告可能有施用毒品產生合理懷疑,尚無事證可認司法警察對於被告所施用之毒品來源為賴士宏亦有何確切證據而得為合理懷疑。

從而,本院依上開證據,認因被告先行供述其施用之毒品來源為賴士宏,且賴士宏亦因此經追訴、判刑,而於被告為上開供述以前,並無確切證據可使員警對於被告施用之毒品來源為賴士宏乙節產生合理懷疑,因認賴士宏上開遭追訴、判刑之轉讓禁藥犯行,確實是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

是被告就其如犯罪事實㈡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又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甫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期滿未經撤銷,即於時隔1 年1 個月、1 年2 個月左右之時間,分別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本院認其就犯罪事實㈡之犯行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僅宜予以減輕其刑,而不予免除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政府單位向來強力查緝、掃蕩毒品,被告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實質上等同接受觀察、勒戒處遇後,竟仍無法抗拒毒品誘惑,猶仍為本案犯行,所為均非可取,應予以非難,然兼衡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就犯罪事實㈡部分因其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又施用毒品行為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明顯、重大或直接之實害,暨其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從事服務業(見嘉水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七、被告於犯罪事實㈠中遭查扣之玻璃球吸食器,為其所有,並屬其於犯罪事實㈠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090700415號卷第3 頁),如予以宣告沒收,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情事,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文(含主刑與沒收) │
├──┼───────┼───────────┤
│ 1. │犯罪事實㈠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              │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
│    │              │收。                  │
├──┼───────┼───────────┤
│ 2. │犯罪事實㈡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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