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嘉簡,1024,2020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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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10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昌錦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754號、109年度毒偵字第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昌錦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藍昌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9年2月28至29日間之某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街000號5樓之12之住處(下稱系爭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中點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警方查緝毒品案件,於109年3月1日通知其到案說明,並經其同意於同日17時5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109年6月7日下午6時25分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系爭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中點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警方查獲其上開毒品案件,於109年6月7日通知其到案說明,並經其同意於同日上開時間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知前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昌錦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6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20/00000000號、KH/2020/00000000號)各1紙、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2紙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其中除第18條、第24條、第33條之1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規定自同年7月15日施行。

而修正後毒品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準此,本案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開修正施行前所犯之施用毒品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即由檢察官於偵查中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提起公訴,並無不合。

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而本次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係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修正區分為「初犯」及「三年內再犯」、「三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

從而,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雖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然依上開立法模式及立法理由可推論,仍限於「初犯」及「三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三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三年以後,已不合於「三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三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亦載明相同立法意旨,因此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理由仍可參考。

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546號裁定觀察勒戒,嗣經繼續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88年12月15日停止處分出監,保護管束期滿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被告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5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雖其本件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以後,但已不合於修正後新法「3年後再犯」之規定,依上開說明,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6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甲案);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8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2案,嗣經臺中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404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被告在監執行,於108年6月20日假釋出監,至108年10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則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屬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

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自89年起即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復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不知自省而仍再犯本案,顯然未因先前數次之監所教化而遠離毒品,足認其戒除毒癮、遵循法律之決心不堅、刑罰反應性低落,爰均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一己身心健康,長遠而言難謂對於社會秩序毫無影響,且其素行非端,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另有違反藥事法、販賣毒品、施用毒品、贓物、竊盜、公共危險、過失傷害等前案紀錄,素行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仍有本案犯行,實值非難,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施用毒品之次數、其尿液中檢出之毒品濃度、犯罪動機及手段等節,暨其目前從事自由業、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0000000000卷第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簡毓伶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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