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嘉簡,1040,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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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10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伊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0019號、109年度偵字第83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伊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關於「陷於陷於錯誤」之記載,應予更正為「陷於錯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

二、核被告張伊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2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以向被害人林興旺、告訴人展國通佯稱承包施作房屋修繕工程之方式行騙,並於收取新臺幣(下同)13萬元及5萬元之價金後即避不見面,致被害人及告訴人受有金錢上損失,且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及告訴人之損害;

衡以本案被告犯罪手段、情節、造成之侵害,暨兼衡被告自陳入監前職業為水電工、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南市警麻偵字第1080350215號卷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871881100號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照本案被告所造成之危害、所使用手段、情節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案所詐得財物款項分別為13萬元及5萬元,共計18萬元,並未扣案,且均未發還與被害人及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沈芳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0019號、109年度偵字第83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一、張伊村明知並無設立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之永固水電工程行,且其並未居住在上址,戶籍復已於民國107年12月12日遷入臺南市○○區○○街○段000號臺南市官田戶政事務所官田辦公室,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透過不知情之徐于凱介紹,以永固水電工程行負責人之名義,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108年6月23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3樓,與林興旺簽訂工程合約書,約定就高雄市○○區○○街00號4樓進行屋內修繕工程,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33萬元,並於翌(24)日偕同不知情之文正德至上址察看欲施作之工程,使林興旺陷於錯誤而於是日13時許,至高雄西甲郵局無褶存款簽約金13萬元,至張伊村新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詎張伊村收受款項後即避不見面,林興旺至此始知受騙。
(二)於108年6月25日14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5樓之1,與展國通簽訂工程合約書,約定就該址進行屋內修繕工程,使展國通陷於陷於錯誤,而於契約簽訂後旋即交付現金5萬元予張伊村,詎張伊村收受款項即避不見面,展國通至此始知受騙。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伊村自白上列全部犯罪事實,與證人即告訴人曾梅英、展國通、證人林興旺、文正德、溫淑如、杜美玉、林阿金及徐于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毛禮勝於警詢時之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108年6月23日與林興旺簽訂之工程合約書、高雄西甲郵局無褶存款存款人收執聯影本、張伊村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108年9月7日南市警麻偵字第1080442915號函暨所附張伊正中華郵政帳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08年6月25日與展國通簽訂之工程合約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09年6月19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971811000號函暨所附臉書、LINE對話紀錄及截圖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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