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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10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翰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嚴翰興犯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5層木櫃嚴重失燒」,更正為「5層木櫃嚴重燒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嚴翰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物罪。
又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
另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參照)。
是本案被告以一失火行為,同時燒燬至如犯罪事實中所示之處,仍僅論以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於祭祀祖先時,疏於注意不甚引發火災,衍生公共危險,此疏忽仍屬不當;
惟幸此火勢即時撲滅,並未造成住宅燒燬,亦未對於被告該戶以外之人造成損害,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無任何犯罪前科之素行;
暨其於警詢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本案遭火勢影響之處為被告住所,被告日後尚需花費金錢、時間予以復原,堪認已可因本次行為獲取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5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562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嚴翰興與其父親同住在嘉義縣○○鎮○○里○○路000巷00號房屋,該屋係連棟之透天厝,左右側均有相連之建築物。
嚴翰興本應注意祭祀時所遺留之火源應確實熄滅,以避免引起火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民國109年5月5日中午12時55分許,在上址2樓神明廳以湯匙添加貢末至香爐時,火星不慎隨氣流黏附湯匙,嚴翰興未察覺上情,竟將黏附火星之湯匙放回貢末塑膠袋中,旋後再將貢末塑膠袋置於上址房屋2樓神明廳旁之木櫃內,致該貢末塑膠袋持續悶燒後,不慎引燃該木櫃,後因火勢延燒,導致該屋2樓神明廳東北側天花板水泥塗敷料受燒剝落、神佛桌上神像及香爐受燻黑、北側神明燈燒破向東北側傾倒、5層木櫃嚴重失燒僅殘留底座及2樓其他臥室受煙燻黑,有延燒左右兩側建築物之虞,致生公共危險,惟該屋1、3樓完好,房屋本體未達燒燬至喪失效用之程度。
嗣於同日17時8分許,經嘉義縣消防局大林分隊、雙福分隊、民雄分隊及大美分隊到場搶救,始撲滅火勢。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嚴翰興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惠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嘉義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火災現場暨監視器影像截取照片、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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