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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10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姿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於行為時係成年人,而告訴人賴○○係00年0月出生,案發當時甫年滿16歲,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規定之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並應依前揭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因在個人臉書上發表對告訴人任職之髮廊聲譽有損之文字內容,因不滿告訴人要求其刪除,於髮廊內無法控制情緒,以徒手毆打及出腳踹踢等方式,致告訴人成傷,所為非是,惟念及其犯後已能坦認犯行,但因告訴人經本院傳喚後不願到庭調解,雙方於案發後亦未曾談論過和解事宜,迄今未能調和解;
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以及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小孩與前夫同住、目前待業中之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被告本案因係故意對少年犯罪而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則其所犯傷害罪之法定本刑經加重後,已非屬「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是縱被告所犯之罪於本案受拘役之宣告,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李東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號
被 告 甲○○ 女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
居嘉義縣○○鄉○○村○○0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8年6月14日晚間9時30分許,在位於嘉義縣○○鄉○○村○○0000號的○○髮廊內,徒手毆打賴○○(00年0月生,於本件案發時,是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後段所稱少年,所涉傷害之犯行,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審理,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內資料)的脖子,腳踏賴○○的腹部,致賴○○受有右側頸部開放性傷口、右側腹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二、案經賴○○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自白上列全部犯罪事實,與證人即告訴人賴○○、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業以本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34號為不起訴之處分)、證人江○○、何○○、莊○○、陳○○、盧○○等7人具結並證述的情節相符,且有賴○○的驗傷診斷證明書、警察之採證照片、監視錄影之翻拍照片、監視錄影的電子檔(光碟)等附卷可稽,被告之犯嫌足以認定。
二、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以下均簡稱為兒少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該故意對少年犯罪加重之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應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甲○○行為時為成年人,而告訴人賴○○年案發時為16歲之少年,此有告訴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
被告甲○○所為,涉犯兒少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嫌。
請依兒少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檢察官 詹喬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陳依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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