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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10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敬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2號、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3號、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4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易字第409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敬暐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
二、被告林敬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475號、第1685號、108年度第2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8年5月9日至110年5月8日),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108年度上職議字第2557號處分書予以維持,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見本院109年度嘉簡字第1055號(下稱嘉簡卷)第11-16頁】在卷可參,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35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撤緩字第54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後,提起本案公訴,有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見嘉簡卷第17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其由檢察官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該緩起訴處分又經撤銷者,檢察官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被告上揭犯嫌,自屬合法。
公訴意旨引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屬誤載,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就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猶未能澈底戒絕毒品,再犯另案施用毒品案件,致原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仍屬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自應非難;
惟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較低,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沈芳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2號、第33號、第34號起訴書。
犯罪事實
一、林敬暐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一)民國107年8月11日下午8、9時許,在嘉義縣○○鄉○○村○○路000號住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107年9月8日上午11時許,在嘉義縣○○鄉○○村○○路000號住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107年11月25日下午7、8時許,在嘉義縣○○鄉○○村○○路000號住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本署觀護人室分別於(一)107年8月15日上午8時57分許(二)107年9月12日上午9時59分許(三)107年11月28日上午9時20分許,徵得其同意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均確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敬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開時間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本署觀護人室採尿交辦單、受保護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尿液檢驗報告共3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足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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