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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10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沛淇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8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易字第433號),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沛淇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之「阮苓綾」、「阮苓繗」、「阮菱綾」均更正為「阮苓綝」,第2行「109年」更正為「108年」外,其餘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
(一)被告鄭沛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阮苓綝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被告臉書截圖3張。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10條業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
修正後規定僅係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意旨,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罪刑並無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新法即裁判時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前有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卻將如起訴書所載之文字張貼於其公開之個人臉書上,相當程度貶損告訴人之名譽;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因告訴人認被告無誠意悔改,而無意願與被告和解;
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坐輪椅,然不能坐太久,目前靠低收補助生活,偶爾到廟裡當志工,之前因身體狀況不佳,有將救援之貓咪安置,獨居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86號起訴書犯罪事實:
鄭沛淇意圖散布於眾,基於以文字指摘不實事項之加重誹謗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5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其位於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後,在其向社群網站「臉書」(Face Book)申請使用,不特定人均得瀏覽其貼文之個人網頁上,發布「我鄭沛淇貓姨和毛孩子們的日常曾被利用來募款,就是募款到這動保蟑螂的口袋,別被騙了這是大蟑螂,阮繗綾、阮美綾、小卡、阮美玲的詐騙」、「#台灣流浪動物協會」、「這是他的詐騙邪會」、「#請分享別再有人被騙了」等足以詆毀阮苓綾名譽之不實文字訊息,用以指摘台灣流浪動物救援協會之負責人阮苓繗,假借募款照顧流浪動物名義,向不特定人詐騙捐款,藉此中飽私囊,謀取私利。
其後阮菱綾發現上文,即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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