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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1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郁涵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548、第5549號、第5550號),因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主刑部分:曾郁涵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沒收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玖仟柒佰元、潘朵拉手鍊壹條及皮夾壹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1.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
2.證人即被害人劉美足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證述。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之行為已著手實行竊盜,惟尚未發生竊取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
2.因一時貪念,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任意竊取商家財物,欠缺對他人所有權之尊重,實不足取;
3.竊盜既遂部分之竊取財物分別為現金新臺幣(下同)1,200 元、3,500 元、5,000 元;
以及價值4,000元之潘朵拉手鍊1 條、內含身分證等證件之皮夾1 只,至今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
4.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5.前有多次竊盜罪之前科素行(不構成累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之罪刑部分定應執行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㈣所竊得之現金合計9,700 元(計算式:1,200+ 3,500+5,000 =9,700 ),以及價值4,000 元之潘朵拉手鍊1 條、皮夾1 只,此部分雖未扣案,然既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自不能讓被告繼續取得而獲利,爰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竊得皮夾內之身分證、汽車駕照及郵局提款卡等物,幾無財產價值且可申請補發,故前揭物品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徐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雯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裕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5548號
109年度偵字第5549號
109年度偵字第5550號
被 告 曾郁涵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郁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一)於民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15 時許,在劉美足所經營位在嘉義市○區○○街 000 號髮廊內,趁無人注意,以手拉開櫃台抽屜查看,搜尋財物之際,為劉美足當場發現喝止而未遂,曾郁涵遂佯裝詢問價錢後,即直接離開現場;
(二)又於109 年 3 月 24 日 15 時 25 分許,在何季玲任職之位在嘉義市○區○○街 000 號鞋店內,佯裝要購買鞋子,由何季玲到倉庫拿取符合尺寸鞋款時,趁機竊取何季玲所有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 1,200 元、價值 4,000 元之潘朵拉手鍊一條、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及郵局提款卡各 1 張之皮
夾 1 只,得手後離開現場;
(三)於 109 年 3 月 24 日 15時 36 分許,在賴明姿所經營位在嘉義市○區○○路 000號包包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收銀抽屜內之現金共計 3,500 元,得手後逃逸;
(四)於 109 年 4 月 29 日17 時 12 分許,在凃昆池所經營位在嘉義市○區○○街
000 號水餃麵攤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廚房內之零錢共計 5,000 元,得手後逃逸,並將上開現金均花用殆盡。
嗣經劉美足、何季玲、賴明姿、凃昆池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賴明姿、凃昆池訴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曾郁涵之供述 │1. 坦承犯罪事實欄(二)至(│
│ │ │ 四)之犯罪事實。2. 否認│
│ │ │ 犯罪事實欄(一)之犯罪事│
│ │ │ 實,辯稱:伊是要去洗頭│
│ │ │ ,因為要等就離開,並未│
│ │ │ 拉開抽屜查看等語。 │
├──┼───────────┼────────────┤
│ 2 │被害人劉美足之指述 │犯罪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
│ ├───────────┤。 │
│ │現場照片及路口監視器翻│ │
│ │拍畫面 │ │
├──┼───────────┼────────────┤
│ 3 │被害人何季玲之指訴 │犯罪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
│ ├───────────┤。 │
│ │被害報告單、現場照片及│ │
│ │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 │ │
├──┼───────────┼────────────┤
│ 4 │告訴人賴明姿之指訴 │犯罪事實欄(三)之犯罪事實│
│ ├───────────┤。 │
│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 │被害報告單、監視器翻拍│ │
│ │畫面 │ │
├──┼───────────┼────────────┤
│5 │告訴人凃昆池之指訴 │犯罪事實欄(四)之犯罪事實│
│ ├───────────┤。 │
│ │被害報告單、監視器翻拍│ │
│ │畫面 │ │
└──┴───────────┴────────────┘
二、核被告曾郁涵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3 項、第 1 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就犯罪事實欄(二)至(四)部分,均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竊盜既遂罪嫌。
被告先後四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另被告所竊得之現金 1,200 元、 3,500 元及 5,000 元,潘朵拉手鍊 1 條,均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 3 項之規
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徐鈺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羅文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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