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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1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承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6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承儫犯竊盜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1 日。
未扣案遊戲光碟2 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葉承儫為了自己不法所有的犯罪目的,基於竊盜的犯罪意思,於民國109 年4 月13日大約早上8 點10分左右,在方家聿所經營、位於嘉義縣○○鄉○○村○○路000 號的全家便利商店,徒手偷取貨架上之遊戲光碟2 片,藏放在包包內,未經結帳即行離去,並將光碟使用後丟棄。
二、本件證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的陳述、證人方家聿、張伶旭於警詢中的證述、被害報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三、被告所做的行為,是犯了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有其他的犯罪前科,素行不算良好,但尚未構成累犯,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以參考。
被告於警詢中自己陳述為國中畢業,家境勉持等學歷、家庭經濟狀況。
僅因其等自身需要,即竊取被害人的遊戲光碟。
又考量竊取之手段,破壞被害人之所有法益,竊取物品價值並不高。
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未能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上開犯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上開遊戲光碟2 片,未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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