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嘉簡,1122,2020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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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1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長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568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9 年度訴字第482 號),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長蘭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長蘭與陳○○因故有所爭執,劉長蘭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6 月16日中午12時13分許,在嘉義市東區民權路之中央廣場前,徒手毆打陳○○臉部,致陳○○受有臉部挫傷之傷害。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長蘭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警卷第1 頁至3 頁),且與告訴人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相符(警卷第7 頁至9 頁,偵卷第15頁至16頁,本院卷第29至30頁),並有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09 年6 月17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該院109 年8 月21日戴德森字第1090800150號函附病歷資料各1 份(警卷第13頁,本院卷第35頁至49頁)附卷足憑,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發生細故,竟徒手毆打告訴人成傷,且迄今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失,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斟酌其犯罪動機、情節、傷害程度,及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狀況小康(警卷第1 頁),兼衡告訴人到庭表示希望被告入監執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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