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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1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啓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啓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金門五八高粱酒300ML壹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理 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周啟勳」均更正為「周啓勲」,犯罪事實欄第4行之「高梁酒」更正為「高粱酒」,且證據補充「本院電話記錄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周啓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年值66歲,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為本件竊盜犯行,欠缺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所竊取之金門58高粱酒300ML1瓶,價值新臺幣330元,犯罪所生之危害,尚未與告訴人林OO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暨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臨時貨車人員,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金門58高粱酒300ML1瓶,為被告犯本件竊盜罪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7020號
被 告 周啓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啟勳於民國109年6月7日8時48分許,在嘉義縣○○鄉○○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超商中埔和興店」內購物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店商品販賣區貨架上由該店店長林OO所管理、持有之金門58高梁酒300ML1瓶(市價新臺幣330元),得手後藏放在褲子右側口袋內未予結帳即離去該店而據為己有。
嗣林OO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後,始為警調閱該店之錄影監視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OO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啟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OO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害報告單1份、錄影監視畫面翻拍照片14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侯德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宇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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