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嘉簡,1173,2020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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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1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幼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幼翔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王幼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29日下午4時30分許,在嘉義市○○街000 00號池上飯包店廚房後方桌上,擅自拿走蔡○○所有之黑色INFOUS行動電話機具(含SIM卡)1具。

二、證據:被告王幼翔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蔡○○之證述、被害報告單、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察之採證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6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以下簡稱為甲案),因傷害、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53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以下簡稱為乙案),甲、乙案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又因3次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5年度嘉簡字第710號判決、第810號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72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確定,前開3罪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109年3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以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本案被告所顯見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程度,考量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於短期間再犯本件,兼衡被告權益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本案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業工、自陳高中肄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之犯罪所得業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有卷內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考,故依法不得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依裁判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佾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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