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嘉簡,1184,2020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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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1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庭維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338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訴字第55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侯庭維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侯庭維明知其並無雪貂可出售,亦無與他人交易雪貂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13日(起訴書誤載為2月間某日),以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後,於「飛格寵物家族」網路論壇(https://flycall.com/bbs/),以帳號「252784」、暱稱「有夢尚美」,張貼欲販售香檳貂、白子貂、蒙眼貂等3隻雪貂之不實廣告,而對公眾散布之,適甲○○於以暱稱「黑色rx-7」於上開網站瀏覽,並觀看侯庭維上開廣告後,即於109年3月14日,先以私訊聯繫侯庭維,二人嗣經由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聯絡,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萬1,500元之金額交易3隻雪貂,但侯庭維要求甲○○需先支付5,000元,再相約於同年3月21日在桃園市楊梅區楊梅火車站交付餘款1萬元及雪貂,使甲○○陷於錯誤,誤認侯庭維確實有3隻雪貂欲出售,而於同年3月20日14時11分許,於桃園市○○區○○路0號幼工郵局,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5,000元至侯庭維之子侯雨○(99年生,真實姓名詳卷)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嘉義彌陀郵局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內,侯庭維即於同日15時38分許將之提領一空。

侯庭維於款項到手後,即109年3月20日20時57分許,傳送訊息給甲○○,藉詞將於隔日先至火車站測試能否帶雪貂搭乘火車,確認後再相約見面云云,之後即再無任何回應,亦未與甲○○見面交易,甲○○始知受騙。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侯庭維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侯雨○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中華郵政嘉義郵局109年4月9日嘉營字第1090000221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

(四)「飛格寵物家族」網路論壇截圖列印資料、LINE對話截圖列印資料、被告傳送雪貂照片之列印資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

四、加重減輕部分:

(一)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朴簡字第38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經本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31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經本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33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0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8年4月1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本院考量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侵害之法益均不同,綜合判後認為本件加重最輕本刑,有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然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所為固不可取,惟被告就此部分所涉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其所詐騙之金額5,000元,金額並不高,而本院經徵詢告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被告匯款1萬元給告訴人,做為賠償,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銀行存摺影本、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電話記錄各1份在卷可參,如仍科以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顯有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本件犯罪之手段,所獲取現金之金額,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與父母、小孩同住,現於冬瓜工廠工作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所犯之罪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之罪,是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亦不得易科罰金,補充說明如上。

(四)沒收: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並未扣案,然被告已將價金返還告訴人,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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