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嘉簡,1193,2020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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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1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宏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833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易字第528號),判決如下: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宏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周宏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30日23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鄰○○○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周宏昌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立人醫事檢驗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勘查採證同意書各1份。

三、論罪科刑:

(一)109年7月15日增訂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及第2款前段規定,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施行後,偵查中,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審判中,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是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雖在109年7月15日前,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及第2款前段規定,本件仍應依現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處理。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

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

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一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該次犯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修法後改成3年)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10月31日,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26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106年11月16日確定,嗣因違反緩起訴條件,經檢察官以107年度撤緩字第131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於107年5月11日公告,有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命緩起訴處分時,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從而,被告於緩起訴後3年內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即應依法追訴,無須再聲請觀察、勒戒。

四、累犯: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100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81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二案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9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後,於108年4月2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前案亦均為故意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案件,綜合判斷後認為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自首:查被告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於109年5月31日13時20分許,在嘉義縣中埔鄉同仁村嘉139線與138線路口緝獲,被告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嫌前,於警詢時坦承有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並同意採尿送驗,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上揭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法院科刑處罰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次施用毒品,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本件施用毒品之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從事粗工工作,與父親、妻子、小孩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玻璃球為其所有,然本院認玻璃球價值低微,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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