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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雯欣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雯欣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劉雯欣基於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8 年10月29日起至同年11月21日止,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0 鄰○○○00○0 號之居所,以00-0000000 號電話號碼之傳真機作為接受不特定多數人簽賭,使其上址居所成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並與簽賭之人對賭財物,經營六合彩賭博簽注站。
其賭博方式係分別於每期「香港六合彩」開獎日前,由不特定多數人任意決定簽注注數並簽選2 個號碼(即俗稱「二星」)或3 個號碼(即俗稱「三星」),並分別向簽賭之人以「二星」、「三星」每注收取新臺幣(下同)80元、63元之賭資,而後核對各期「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如賭客簽中「二星」,每注可得5,700 元彩金;
簽中「三星」,每注可得57,000元彩金,若賭客未簽中,所繳交之賭資全歸劉雯欣取得,而以上開方式牟利。
嗣經警於108 年11月28日上午10時5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劉雯欣上址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㈠被告劉雯欣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與自白。
㈡本院核發之108 年度聲搜字第1112號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查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原分別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 元以下罰金。」
,而上開規定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其中罰金刑部分折算為新臺幣分別為30,000元、90,000元;
嗣上開規定於被告行為後,均經立法院修正,由總統於108 年12月2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 號公布,於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分別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0,0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0,000元以下罰金。」
(上開修正後規定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既為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後再行修正,則貨幣單位即為新臺幣),再依上開條文之修正說明略謂「本罪於民國72年6 月26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
,即上開規定之修正僅係為避免原規定之罰金刑部分仍須參照刑法施行法之相關倍數折算為新臺幣,於實務上徒生困擾,並使刑法分則所有關於罰金刑之幣別均同為新臺幣。
且上開規定,無論構成要件或法律效果,修正前、後實無不同,是上開刑法之修正對被告並無不利之影響,應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查被告於上開密切、接近期間,在其上址居所以前揭方式接受不特定多數賭客親自前往向其簽注,持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不特定賭客賭博之行為,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均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聚眾賭博罪等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經營簽賭站,供不特定多數賭客下注簽賭,破壞社會善良風氣,助長僥倖歪風,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及其本案犯罪情節(涉案期間非長,另依被告於警詢、偵訊中所述獲利狀況),且其前未曾因刑案遭判處罪刑確定或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良好,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二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無業(見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之說明:㈠被告自承其於上開期間,經營六合彩簽賭站為前揭賭博犯行獲利共2,000 元,此等款項雖未經扣案,然係被告本案犯罪之所得,如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情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接受簽注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警卷第2 頁),其中附表編號1 之物應係記載賭客下注號碼、注數,以供開獎後用以查核賭客是否中獎,而附表編號2 之物乃是被告用以接收賭客簽注之用,附表編號3 應係計算賭客下注賭資或贏得彩金之用,應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予宣告沒收;
至於被告所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雖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惟同條第2項已有義務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之沒收條文而予以適用(最高法院79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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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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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六合彩簽單4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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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傳真機1 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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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計算機1 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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