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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偉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偉豪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王偉豪於民國109 年1 月31日下午4 時51分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嘉義市東區民權路、和平路交岔路口紅燈違規右轉,適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公園派出所警員廖展昇執行巡邏勤務,見王偉豪上開違規之舉,遂於同日下午4 時51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 號前將王偉豪攔停,於警員廖展昇當場向王偉豪表示其違規紅燈右轉並詢問是否有飲酒之際,王偉豪明知警員廖展昇係為對其進行交通違規舉發而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臺語「沒見過你這麼攬麻的(意指「無賴」)」、「要測給你測啦!你娘機掰咧!」等語,足以破壞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
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㈠被告王偉豪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與自白。
㈡職務報告、譯文,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09 年1 月31日嘉市警交字第L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雖先後對警員廖展昇口出「沒見過你這麼攬麻的」、「要測給你測啦!你娘機掰咧!」等語加以侮辱,然衡情其應係是在同一遭警攔查舉發情境下,基於同一犯意而為複數舉動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為之,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縱其對於員警攔查或嗣後執行勤務過程有所異議,或難以認同,其亦當知員警是在執行職務,若任意出言折損辱罵,非僅對於員警執行公務之尊嚴有所破壞,更無助於過程之釐清,竟仍為本案犯行,所為並非可取,然兼衡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與其犯罪情節(包含其侮辱詞句內容、數量、程度等),另被告先前未曾因刑事案件遭判刑及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尚稱良好,與其自陳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從事裝潢業(見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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