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嘉簡,220,2020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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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銘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8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銘智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王銘智於民國109 年1 月14日晚上,步行至嘉義市○區○○○路000 號「嘉義大學林森校區」圍牆旁,於同日晚上9 時25分許,見陳盈彰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機車坐墊稍微掀開,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欲竊取該機車坐墊下置物箱內之財物,乃徒手掀開該機車坐墊,並將置物箱內安全帽移至腳踏墊處,而著手搜尋可下手竊取之財物,然經遍尋未發現置物箱內有任何財物,因而未遂。

適經返回之陳盈彰當場發現上情,報警到場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㈠被告王銘智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陳盈彰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現場照片。

三、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而財物是否已為行為人之「實力支配」範圍,應依行為時之客觀環境判斷,若依當時情況,行為人之竊取行為已破壞且排斥所有人或持有人對其所有物或持有物之支配管領權,使其對物之支配權或監督權根本無法行使,或行使顯有困難,即可謂新的持有支配關係業已建立,竊取行為至此即為既遂;

如依客觀情形,竊盜行為人如仍身處被害人高度掌握的空間內,被害人對於物之支配權或監督權尚非完全無法行使,或行使顯有困難,即難謂行為人已穩固地建立自己的持有支配關係,應僅成立竊盜未遂罪。

而被告本案僅開啟被害人所停放機車置物箱,並著手於搜尋可下手行竊之財物,然因未發現該置物箱內有任何財物,適遭被害人發現而報警處理,則被告並未得手任何財物,僅著手於竊盜之構成要件行為,並未破壞被害人對於其任何財物之監督、支配權,仍屬未遂之程度。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四、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㈠被告①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嘉簡字第15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嘉簡字第16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③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嘉簡字第37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3 罪)、3 月(2 罪)確定,上開罪刑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21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其入監執行後,於104 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惟因接續執行另犯數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210 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 日,於105 年4 月18日始實際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之罪名、行為態樣與本案均相同,其於上開前案入監執行完畢後復為本案犯行,顯然未因前案執行而知所警惕,刑罰適應力尚嫌薄弱,本院認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僅著手於竊盜之行為,而未竊取得手任何財物,或是對於任何財物建立其穩固之監督、支配權,未達於既遂之程度,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依累犯之規定加重,而後再適用未遂犯之規定減輕。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未能思循正當合法途徑獲取所需,反為本案犯行,對於他人財產權欠缺尊重,所為誠屬不該,然兼衡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與其犯罪情節(包含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僅著手行竊而未既遂,被害人實際上並無任何財產權遭受終局侵害,且被告當場遭被害人發現攔阻後,亦未有進一步脫免、逃逸之舉動等)、動機,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無業(見警卷第1 頁)、其餘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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