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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宜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毒偵字第3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宜駿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釋字第775 號意旨,只限於法院認為被告係累犯之個案,以【量處最低法定刑】為適當,又不符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時,始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本件依上訴人犯罪情節及其所犯二罪經判處之刑(約中度之刑),並無上開情事,自難指原判決有違反前述解釋意旨之違誤。」
(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369、1598、2218、1452、1389、2338、194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有起訴書所示犯罪科刑及於107 年7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且被告前案執行完畢之案件即為施用毒品案件,足徵其無視政府毒品嚴禁政策,一再違法施用毒品,法紀觀念淡薄,有其特別惡性,且刑之執行成效未能促其增加守法觀念,自不宜量處法定最低度刑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而其加重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無致被告罰逾其罪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三)再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
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警詢時僅坦承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嗣因其尿液檢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警報告檢察官偵查,於檢察官偵訊時始坦承上開犯罪事實等情,此有被告警、偵訊之陳述可稽,復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採尿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存卷可佐,足徵被告係於犯罪事實經警發覺後,始自白其犯行者,與上開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自白犯行符合自首要件等語,如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凃啟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宗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34號
被 告 李宜駿 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李宜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194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 年2 月3 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緝字第13號、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 年度嘉簡字第12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以106 年度嘉簡字第17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8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107 年7 月15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10月25日晚上10時許,在嘉義市西區興嘉公園附近之星際網咖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昇華為白色之煙霧,吸用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員警於翌(26)日晚上11時40分許許,在嘉義市○區○○路000 號前,執行巡邏勤務,發現李宜駿行跡可疑,上前盤查,因李宜駿配合盤查且同意員警採尿送驗,驗得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始被查獲。
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被告李宜駿自白上列全部犯罪事實,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B0000000 、報告編號:KH/2019/A0000000、報告日期:108 年11月8 日)、採尿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等附卷可稽,被告之犯嫌足以認定。
被告李宜駿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雖為毒品列管人口,但非必然會再次施用毒品,在尿液檢驗結果出來前,尚難僅依上情而認被告確有施用毒品,故其於警詢時自白本件施用毒品,核屬為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自首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並接受審判。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得減輕其刑。
被告有前揭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請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檢察官 詹喬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依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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