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嘉簡,237,2020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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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崇文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8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商業登記抄本1 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之說明:

(一)按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猥褻、性交行為;

容留指提供為猥褻、性交行為之場所而言。

又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以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者,即足構成。

其「營利」所得不論來自於提供性交易場所之租金,抑來自於抽取性交易之代價均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本案被告甲○○為牟取不法利益,在其所經營之理髮廳內容留、媒介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

被告媒介女子在店內與男客為性交之行為,復於媒介後,進而容留女子與男客為性交之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

是本案被告自108年9月19日起至109年2月13日下午2 時1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期間所為容留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之行為,本質上原即含有反覆實施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上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99年間已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判刑處罰,猶不思以正途營利謀生,再度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行為,對社會善良風氣已構成負面之影響,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本案媒介、容留性交犯罪之期間、所獲利益,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保險套 1個,為證人吳眙靚所自備,提供予證人○○○與其為進行性交易時所使用,已據證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堪認非屬被告所有,縱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亦不與予宣告沒收。

另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每日營業額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營業至今獲利約3萬元等語(見警卷第3頁),而營業額係尚未扣除應給予店內從事性交易女子之部分,,且被告是否每日均有開店營業,或每日均有收入,亦非甚明確,是本院認不應依被告所述之每日營業額乘以被告經營期間之日數而估算其犯罪所得,依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認應以被告所述之3 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李東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81號
被 告 甲○○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街000巷00號
居嘉義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設址嘉義市○區○○路000號之「○○○○○○」負責人,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自民國108年9月19日起至109年2月13日止,在上址容留媒介女子○○○與男客至上址二樓從事性交易,並約定每次性交易代價為新台幣(下同)2,300 元,甲○○則從中抽取700元以營利,每日營業額約2,000元。
嗣於109年2月13日下午2時15分許,經警持貴院核發搜索票前往嘉義市○區○○路000號搜索時,於上址二樓3號包廂內查獲○○○與男客○○○在上址套房內完成性交易(俗稱全套),並扣得保險套1枚。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及○○○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貴院搜索票影本1張、現場查獲照片6張、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附卷可稽,且有保險套1枚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
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
被告基於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犯意,自108年9月19日起至109年2月13日止,數次容留性交易以營利,本質上原即含有反覆實施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上一罪。
扣案之保險套1枚,均併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另被告自承營業額每日約2,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 昭 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 仲 允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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