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嘉簡,238,2020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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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18號、109年度毒偵字第4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易字第62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李俊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見本院109年度易字第6 2號(下稱易字卷)第28頁】。

(二)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交辦單2紙【見嘉義地檢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8號(下稱偵一卷)第5-6頁;

嘉義地檢署109年度毒偵字第47號(下稱偵二卷)第5-6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00000)【見偵一卷第7頁;

偵二卷第7頁】、嘉義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一聯、第三聯)2份(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00000)【見偵一卷第9-11頁;

偵二卷第9-11頁】。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嘉義地檢署以107年度毒偵字第97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07年7月16日至109年7月15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事實上以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同此旨),其於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之。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前揭2罪間,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經檢察官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確定,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身體健康之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反社會性程度較低,並考量被告本件坦承犯行及犯罪之手段、情節,兼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從事台塑外包,與父母、太太、小孩同住、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等【見易字卷第29頁】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沈芳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官109年度毒偵字第18號、第47起訴書。
犯罪事實
一、李俊明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之行為:
(一)於民國108年12月6日8時23分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本署觀護人室於108年12月6日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於108年12月20日8時47分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本署觀護人室分別於108年12月20日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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