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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長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長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包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釋字第775 號意旨,只限於法院認為被告係累犯之個案,以【量處最低法定刑】為適當,又不符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時,始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本件依上訴人犯罪情節及其所犯二罪經判處之刑(約中度之刑),並無上開情事,自難指原判決有違反前述解釋意旨之違誤。」
(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369、1598、2218、1452、1389、2338、194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示犯罪科刑,及於108 年1 月30日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且由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觀之,其前案執行完畢之案件即為施用毒品案件,足徵其法紀觀念淡薄,有其特別惡性,且刑之執行成效未能促其增加守法觀念,自不宜量處法定最低度刑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而其加重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無致被告罰逾其罪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確定,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
(一)扣案之殘渣袋中白色結晶粉末,係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剩餘之殘渣,因殘渣毒品沾黏包裝袋上無法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甲基安非他命渣與包裝袋一併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其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之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凃啟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宗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75號
被 告 李長城 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長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223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進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 年1 月26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1235號為不起訴處分。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嘉簡字第8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8 年1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警惕,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9 月29日凌晨零時許,在嘉義縣○○鎮○○路000 號之億來汽車旅館206 號房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加以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員警偵辦竊盜案件,經李長城同意,帶同員警至李長城所投宿之前開億來汽車旅館206 號房內查看,當場於桌上發現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安非他命殘渣袋各1 個,經李長城自願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長城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警局採集之尿液經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採證同意書各乙紙在卷可稽,並有安非他吸食器、安非他命殘渣袋各1 個扣案足憑,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情事,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曾受如犯罪事實欄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屬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罪所用,亦據其供承明確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衡情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係屬違禁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檢察官 李鵬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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