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黃博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 (一)被告黃博昭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 (二)告訴人李○○於警詢於偵訊時之證述。
- (三)員警於108年6月18日在雲林縣斗南鎮中山路盤查被告時之錄
- (四)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 (五)查獲現場之照片4張。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四、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
-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自陳為代步之用而為本件犯
- 六、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即腳踏車1輛,已發還告訴人,
-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
-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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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博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172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易字第20號),判決如下: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博昭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黃博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6月18日16時許起至同日20時止間某時,在雲林縣斗六市斗六火車站前站旁,徒手竊取李○○所有之腳踏車1輛。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黃博昭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李○○於警詢於偵訊時之證述。
(三)員警於108年6月18日在雲林縣斗南鎮中山路盤查被告時之錄影光碟1張、拍攝之照片5張。
(四)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五)查獲現場之照片4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91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497號駁回上訴而確定;
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23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5年9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5年11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考量被告前案亦均為故意侵害財產法益之案件,而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未滿3年,即再犯本件竊盜犯行,綜合判斷後認為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自陳為代步之用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取財物之種類及數量,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之腳踏車已返還告訴人,暨被告自陳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於大陸登記再婚,擔任臨時工,獨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即腳踏車1輛,已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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