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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嘉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9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嘉勇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列至第3 列「前因…不知悔改,」應刪除,第3 列「於108 年」應更正為「於民國108 年」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賴嘉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嘉交簡字第13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4 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
本院依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案與本案竊盜犯行,罪質迥異,保護法益、犯罪手段均不同,且被告前無竊盜犯罪紀錄等情節,認為本案加重最輕本刑,有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竟於前往被害人盧信愛住處拜訪時,乘機徒手竊取明知上開保護令之意旨,竟仍漠視保護令之禁制,對告訴人為前揭行為,致告訴人均飽受滋擾,顯見其自律不佳、欠缺法紀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勉持、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利益、所生損害、其素行,以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判決依司法院107 年3 月28日「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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