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嘉簡,258,202002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柏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1215、1216號),被告自白犯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柏菖犯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主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廖柏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93年9 月8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91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 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嘉簡字第68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08 年5 月13日晚上8 時許,在嘉義市西區228 紀念公園廁所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 次。

嗣於108 年5 月13日晚上8 時40分許,廖柏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嘉義縣中埔鄉台18線公路、富裕路交岔路口時,經執行巡邏勤務員警認其行跡可疑上前盤查,廖柏菖於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提出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並向坦承其前有施用毒品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再經警取得其同意於同日晚上9時5 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㈡又於108 年7 月17日晚上9 時許,在嘉義市東區文化公園廁所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 次。

嗣於同日晚上10時20分許,廖柏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行經嘉義縣中埔鄉台18線公路、富裕路交岔路口,經執行巡邏勤務員警認其行跡可疑上前盤查,廖柏菖於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提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留之殘渣袋1 只並向坦承其前有施用毒品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再經警取得其同意於同日晚上10時5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㈢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案原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廖柏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起訴書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與罪名均自白不諱,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本案證據:㈠被告廖柏菖於警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勘察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殘渣袋1 只。

四、再觀諸被告之前案紀錄,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其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並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而應予裁定送觀察、勒戒之情形,檢察官依其裁量權限未依同條例第24條規定,命被告進行附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提起公訴,被告所為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故本案應依法論科。

五、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核其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至於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雖該當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然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非僅時間上截然可分,地點亦非相同,彼此間並無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是其前、後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㈠被告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65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125 號、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184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嘉簡字第85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①、②之罪刑再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98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刑期起算日為103 年9 月12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4 年10月11日),③另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76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4 月、4 月確定,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嘉簡字第17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③、④之罪刑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0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刑期起算日為104 年10月12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6 年9 月11日),其入監執行後,於105 年10月27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惟其上開假釋嗣經撤銷,並需入監執行殘刑9 月又30日,於106 年11月15日入監後,於同年月20日遭拒絕收監而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而被告於上開①、②罪刑之應執行刑執行期滿後,雖因另與③、④罪刑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並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並在③、④罪刑之應執行刑執行期間假釋,其於①、②罪刑之應執行刑期滿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仍均與累犯之要件相符,仍論以累犯(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上開前案所涉犯罪多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與其本案之犯罪行為態樣、侵害法益均具有同質性,顯見被告於上開案件之罪刑執行完畢後,並未能因此而有所警惕,刑罰感應力薄弱,對於毒品存有相當依賴性,本院認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有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154號判決意旨可參。

行為人之前案紀錄,除依法律明文規定,供以判斷其是否得受緩刑之宣告、構成累犯而加重其刑,或施用毒品之行為得否由法院判處罪刑,或有無犯罪之習慣而為強制工作之宣告等作用外,原則上應屬得做為科刑資料之品格證據,尚非得據以為是否構成犯罪或有無犯罪嫌疑之唯一判斷基礎,以符合無罪推定之原則。

而被告於108 年5 月13日、7 月17日警詢中均供稱:在警方盤查下,伊主動向警方坦承本日有施用毒品安非他命,自行主動取出吸食器或殘渣袋供警方檢視等語(見嘉中警偵字第1080012872號卷第4 頁;

嘉中警偵字第1080015383號卷第4 頁),且依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108 年11月22日嘉中警偵字第1080022266號函檢附之職務報告,可知原係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以被告先前多次涉及毒品、竊盜案件,為該轄區竊盜治安顧慮人口,而被告近年罹病、無正常收入來源,復見被告駕車緩行並觀望四周,而合理懷疑被告恐有犯罪嫌疑或有犯罪之虞,為達防制竊盜犯罪予以盤查,而後於盤查期間向被告詢問近期狀況與近期有無施用毒品,被告乃主動出示不法證物供查扣並坦承施用毒品,且同意採尿送驗,在被告向員警告知施用毒品前,並無客觀、具體情狀足認有施用毒品之合理懷疑(見本院卷第65至68頁)。

至於被告先前縱然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依前所述,應非可執為當作員警對於被告於遭盤查前有其他施用毒品行為產生合理懷疑之基礎。

堪認被告於108 年5 月13日、7 月17日遭警攔查前,原先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僅係因被告駕車徐行、觀望四周,被告又為該轄區竊盜治安顧慮人口,員警以被告上開駕車情狀懷疑被告恐係尋找下手行竊目標,而上前盤查,至多係合理懷疑被告有竊盜犯行或有著手、預備竊盜之虞,對於被告於各該日其遭盤查前有何施用毒品行為,尚乏確切之根據而有合理懷疑,毋寧僅因被告曾有施用毒品前案紀錄,對於被告於盤查前是否仍有持續施用毒品產生單純主觀臆測。

則被告於各該次遭警盤查時,員警對於被告先前有何施用毒品行為產生合理懷疑而發覺前,被告因員警主觀臆測而詢問後,坦承有施用毒品並提出玻璃球吸食器或殘渣袋之所為,應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故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雖分別供述其施用之毒品來源為綽號「阿成」、「小馬」之男子,然均無提供該等毒品來源之其他具體年籍資料、聯絡方式以供查緝,以本案現有卷證觀之,尚難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餘地。

㈣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有上開累犯加重、自首減輕等事由併存,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均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政府單位向來強力查緝、掃蕩毒品,被告先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遭判處罪刑確定,當知毒品具有相當成癮性、危害性,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其再犯本案,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其犯後始終上開犯行並合於自首之要件,且施用毒品行為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明顯、重大或直接之實害,暨其前於警詢時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無業(見嘉中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 頁)、其餘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數罪受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八、沒收之說明:被告於108 年5 月13日、同年7 月17日主動提出供警查扣之吸食器1 組、殘渣袋1 個,均為被告所有,其中吸食器為其於108 年5 月13日施用毒品所用之工具,至於殘渣袋為其同年7 月17日施用毒品後所剩之物,均經被告供明在卷(見嘉中警偵字第1080012872號卷第6 頁;

嘉中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 頁;

本院卷第100 至101 頁),堪認扣案之上開物品分別為被告所有,並與其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具有實質關聯性,本院認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至於起訴書對於扣案殘渣袋1 只,雖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然卷內並無關於扣案殘渣袋是否殘留有法定毒品成分之相關事證,是否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尚非明確,是本院認僅能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      文       │
├──┼───────┼────────────┤
│ 1. │犯罪事實欄一㈠│廖柏菖施用第二級毒品,累│
│    │              │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
├──┼───────┼────────────┤
│ 2. │犯罪事實欄一㈡│廖柏菖施用第二級毒品,累│
│    │              │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              │扣案之殘渣袋壹只沒收。  │
└──┴───────┴────────────┘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