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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027、503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108年度訴字第66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俊展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引用如附件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之犯罪事實,及證據欄犯罪事實一、(一)、(二)之證據,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陳俊展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徐伯利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徐伯利提出之臉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更正如下:陳俊展於民國107年10、11月間某日,在其臉書上刊登出售角料之廣告,徐伯利遂於108年1月23日以臉書私訊與陳俊展,商談購買木材事宜,並於同年2月1日談妥以新臺幣(下同)2萬1千元之價錢,向陳俊展購買角料、床板、桌板。
徐伯利陸續於同年1月24日、25日、2月1日,匯款3,500元、6,500元、3千元(合計1萬3千元)與陳俊展。
陳俊展於同年2月2日14時許,載運價值1萬4,500元之木材與徐伯利,然尚有相當於6,500元價值之12塊床板未依約出貨。
於同日19時52分許,徐伯利以臉書私訊向陳俊展表示,僅欲支付短少給付之1,500元(木材總價值1萬4,500元扣除徐伯利已匯款之1萬3千元)及補貼陳俊展運送木材之車資500元,並取消未出貨之6,500元床板12塊。
惟陳俊展得知徐伯利取消訂單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倉庫並無12塊床板,根本無法於過年開工後寄送12塊床板與徐伯利,仍向徐伯利佯稱:明天會回倉庫選12塊板子,貨運開工後就馬上寄給你,會再多送角料等語,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徐伯利陷於錯誤,而於同年2月2日21時45分,連同12塊板子之費用6,500元,共匯款8,500元與陳俊展,陳俊展旋於同日21時58分許,將8,500元提領一空,詐得6,500元。
三、被告陳俊展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之法定刑原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罰金刑之金額,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論處。
四、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更正後之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所犯竊盜罪與詐欺取財罪,犯意有別,行為互疏,應分論併罰。
被告於密接時間2次至相同地點竊取木材原料,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證人徐伯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受詐騙的時間是108年2月2日,受詐騙金額是最後1筆8,500元中的6,500元,我在警察局說是108年1月25日匯款是說錯了等語。
而依證人徐伯利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可知,其所指訴者係與被告交易之該段期間,被告有於證人徐伯利匯款後未出貨之詐欺行為,應認起訴書已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提起公訴,故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之犯罪時間,應予更正。
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嫌,惟依證人徐伯利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知,被告於臉書上張貼之廣告,係販賣角料之廣告,而被告確實已依照約定數量,出貨角料與證人徐伯利,渠等並於108年2月2日見面完成第一次交易。
被告係於與證人徐伯利完成第一次交易後,另行起意,向證人徐伯利以臉書私訊方式實施詐術,並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當庭告知被告所犯法條。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竟竊取告訴人施良杰所有之木材(價值約5千元),及詐騙告訴人徐伯利6,500元之法益侵害程度;
其坦承犯行,並已以6千元與告訴人施良杰達成和解,以6,500元與告訴人徐伯利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匯款申請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參;
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為木工、賣木頭,家中尚有母親,未婚,沒有小孩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未扣案被告竊得之木材原料2批,為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以6千元與告訴人施良杰和解;
未扣案被告詐欺取財所得之6,500元,為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以6,500元與告訴人徐伯利和解,本院認如仍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刑法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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